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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与伊×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伊×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1972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诗茵,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女,1975年2月3日出生。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伊×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3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伊×起诉至法院称:我与张×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确立恋爱关系,于1998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张×一直不愿生育子女,致使伊×婚内4次进行流产手术,多次手术导致我身体及精神均遭受了难以弥补的创伤。未能生育是我毕生的遗憾,现我已经很难再次受孕,双方也因此产生了巨大的矛盾。另,婚后张×对生活及家庭没有任何积极规划,严重缺乏家庭责任感。双方的人生观、价值观均有很大差异,双方缺乏共同语言,难以正常交流与沟通。近年来,双方矛盾升级并正式分居,我曾于2014年初起诉离婚,被判驳回,现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伊×起诉请求:1.我与张×离婚;2.张×向我支付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北京市朝阳区××1410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归我所有,由我适当给付张×折价款;4.车牌号为京N9××轿车归我所有,由我给付张×相应折价款;5.依法分割其他共同财产。张×辩称:同意离婚。我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涉诉房屋要求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张×占80%。车归我所有,我给伊×25000元。要求分割伊×处共同存款14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伊×与张×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造成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准许。关于涉诉房屋,结合双方陈述及所供证据,法院对张×父母在购房首付款中出资200000元事实予以采信,但因该房屋系婚后购买且登记在伊×名下,张×未能证明出资时其父母曾明确表示赠与张×一人,故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意见,法院判定涉诉房屋归伊×所有,伊×给付张×房屋折价款1100000元整。关于涉诉房屋内家具家电,法院酌定飞利浦29寸银色电视机一台、飞利浦银色电冰箱一台、小天鹅全自动银色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米白色木质电视柜一个归张×所有,其余归伊×所有。根据双方报价,法院酌定车牌号为N9××号尼桑骐达牌小型轿车一辆归张×所有,张×给付伊×车辆折价款30000元。伊×自认近两年月收入10000元,日常开销均由其工行尾号7948账户上截至2014年4月3日的共同存款支付不符合常理,张×要求分割该笔共同存款的请求,法院酌情予以支持。伊×未能举证证明其四次流产系因张×造成,故伊×据此要求张×给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如下:一、准予伊×与张×离婚;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410号房屋一套归伊×所有,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张×房屋折价款一百一十万元整;三、北京市朝阳区××1410号房屋内家具家电除飞利浦二十九寸银色电视机一台、飞利浦银色电冰箱一台、小天鹅全自动银色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米白色木质电视柜一个归张×所有外,其余归伊×所有;四、车牌号为N9××号尼桑骐达牌小型轿车一辆归张×所有,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伊×车辆折价款三万元整;五、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张×共同存款三万元整;六、驳回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张×认为涉诉房屋首付款由其父母出资200000元,由伊×父母出资1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照张×及其父母出资额占总出资80%的比例对涉诉房屋进行分割;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伊×给付张×房屋折价款160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伊×承担。伊×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伊×与张×于1998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伊×认可其工行尾号7948账户2014年4月3日余额为65471.99元,但表示已用于正常花销。伊×同时表示其近两年月收入10000元,张×近两年月收入一两千元。现伊×名下工行尾号7948账户余额为75.48元、尾号7436账户余额为12.99元。双方于2003年7月6日购买涉诉房屋,购房款316894元,首付款221894元,贷款100000元(已全部还清)。双方均认可房屋现价值为2050000元,均同意房屋归伊×所有,但双方就房屋折价款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张×提供2003年7月2日、3日其父母账户取款200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并据此主张首付款中有200000元为其父母现金出资存入伊×账户,要求伊×按房屋价值的80%给付其折价款;伊×认可其账户2003年7月4日存入200000元,表示该款由双方父母各出资六、七万元现金加上双方共同存款构成,但对其所述未提供证据。涉诉房屋内家具家电有:飞利浦29寸银色电视机1台、飞利浦银色电冰箱1台、美的挂式空调2台、小天鹅全自动银色洗衣机1台、台式电脑1台、爱依瑞斯橙色布艺转角沙发1组、索菲亚米色木质卧室柜1组、米白色木质电视柜1个、米白色木质转角书柜1个、米白色木质书柜1个、布艺双人床1个、宜家沙发垫。双方于2009年购买有车牌号为N9××号尼桑骐达牌小型轿车一辆,购车款12万余元,登记在张×名下。伊×表示要车同意给付张×28000元车辆折价款,张×表示要车同意给付伊×30000元车辆折价款。伊×表示婚后在张×要求下其4次流产,并据此要求张×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张×认可伊×曾四次流产的事实,但表示流产系伊×意思。本院审理中,张×认可伊×的父母出资支付涉诉房屋首付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主张其父母出资支付涉诉房屋首付款200000元,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张×同时认可伊×的父母出资支付涉诉房屋首付款1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涉诉房屋首付款中的200000元系由张×父母出资支付,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伊×虽主张涉诉房屋首付款系由双方父母各自出资六、七万元现金加上双方共同存款构成,但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规定所适用的情形应为双方父母出全资所购得的不动产,而本案涉诉房屋系由双方父母出资支付了绝大部分首付款,剩余购房款由双方贷款并由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本案所属情形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涉诉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并登记在伊×名下,未有证据证明张×的父母出资支付首付款时明确表示单方赠与张×,故张×的父母出资所支付的首付款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根据全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审法院判定涉诉房屋归伊×所有,由伊×给付张×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所酌定之房屋折价款数额亦属适当。张×主张应按照张×及其父母出资额占总出资80%的比例对涉诉房屋进行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并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综上,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伊×负担2350元(已交纳7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张×负担2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 南代理审判员 闫 慧代理审判员 史晓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立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