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吕强与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强,王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吕强,男,汉族。被告王斌,男,汉族。原告吕强诉被告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璐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被告王斌因承包工程施工需要分20次向原告赊购货款共304400元。有关此事,有被告签名确认的“老吕宏源牧业销货清单”18支和“收据”2支予以证实。该欠款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王斌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56000元,现仍下欠原告货款1484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8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与理由:在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被告王斌因承包廉租房工程中45号、46号楼工程的施工需要,多次向原告赊购木胶板等材料货物。后经双方结算材料款共计299160元,被告王斌于2013年1月6日写下证明一支,且于当日支付原告136000元。此后又陆续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现仍下欠原告货款14316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情况:1、证明原件一支,拟证明被告王斌于2013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后打下的证明一支,结算金额为299160元,被告王斌先后向原告支付了156000元,剩余未付金额是143160元,此证明有王斌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王斌未到庭质证。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斌欠原告货款143160元,且有被告王斌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王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事实如下:在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被告王斌承包廉租房工程中的45号、46号楼工程的施工需要,共向原告赊购材料款299100元,有被告王斌于2013年1月6日写下的证明一支为证,后被告王斌陆续支付原告材料款156000元,剩余材料款143160元未付。此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王斌所立的证明一支予以证实。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斌支付剩余货款14316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明中标明的剩余货款为163100元,原告自认被告王斌在打下证明后支付原告20000元货款,系对被告义务的减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吕强材料款1431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元,减半收取1634元,由被告王斌负担1584元,由原告吕强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刘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洪英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