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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周从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周从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6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45号。负责人钱海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根方,该行员工。被告周从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周从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根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从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因公告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周从俭向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提出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双方签订了《长城环球通个人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银行信用啊款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分期付款额度110000元,分期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11550元。在2012年11月2日办理完车辆的抵押手续后,原告按约将贷款划至被告周从俭所购车辆的经销商账户,并向被告周从俭发放了卡号为52×××91的长城环球通信用卡作为其分期还款的账户。被告周从俭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于2014年11月6日开始透支,截止2015年4月6日,被告周从俭所持上述卡号信用卡应支付的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42988.8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不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从俭立即归还原告中银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本金39924.51元、截至2015年4月6日的利息709.84元、滞纳金2354.5元,合计42988.85元,以及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对被告周从俭的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从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周从俭(乙方)向中行张家港分行(甲方)申领长城环球通个人信用卡,周从俭在信用卡申请人申明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和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其中《领用合约》约定: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乙方除按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在不知会乙方的情况下,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乙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信用卡的使用并予以收回,扣划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任何账户内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处置乙方抵/质押物,委托第三方进行催收及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甲方因此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中行张家港分行根据申请向周从俭发放了卡号为52×××91的信用卡。同日,周从俭向中行张家港分行申请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周从俭在《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下方签字确认:“……因本人发生变化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偿还信用卡欠款,本人及配偶接受由贵行将所抵押之车辆进行拍卖用于清偿债务,并补足因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的差额……”,申请表“交易及申请信息”一栏载明购车品牌为现代,总价款157900元,汽车经销商为宏伟,已交首付金额为47900元,汽车专向分期额度110000元,分期36期。同日,周从俭(甲方,借款人)与中行张家港分行(乙方)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载明“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1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苏E×××××汽车的款项,甲方授权乙方将交易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专用账户,账户名称:张家港市宏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53×××68;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额,不适用免息还款的规定,甲方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足以全额偿还当期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计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甲方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同日,周从俭(抵押人)和中行张家港分行(抵押权人)签订《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周从俭以其名下汽车(车牌号苏E×××××、车架号130494、发动机号148523)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1月2日办理了上述车辆的抵押权登记手续。2012年11月7日,中行张家港分行向张家港市宏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支付了110000元。因被告周从俭未按约还本付息,于2014年11月6日开始透支,截至2014年4月6日,周从俭所持卡号为52×××91的信用卡应支付的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的本金为39924.51元、利息709.84元、滞纳金2354.5元,合计42988.85元。为此,中行张家港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北京现代汽车销售合同》、贷款用途证明、银行进账单、中行信用卡对帐清单、催收信息、机动车注册信息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周从俭签订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周从俭未按约还款,应当向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归还结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故对于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请求被告周从俭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从俭自愿以其名下的汽车(车牌号苏E×××××、车架号130494、发动机号148523)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在双方签订抵押合同时已经依法设立,故对于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请求对被告周从俭朴的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从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从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支付分期付款本金39924.51元、滞纳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4月6日的利息709.84元、滞纳金2354.5元;自2014年4月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以本金39924.5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有权对被告周从俭提供抵押担保的现代汽车(车牌号苏E×××××、车架号130494、发动机号148523)变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74元,由被告周从俭负担,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周从俭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XXX。审 判 长  施沈东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铃妍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