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行监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今皓光电(安徽)有限公司、张世平等与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今皓光电(安徽)有限公司,张世平,王树萍,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滁行监字第000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今皓光电(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柏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凡友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崔红潮,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世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树萍,系张世平妻子。上述二位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展道友,定远县三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99号政务中心西8楼。法定代表人:谭中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戚传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丁德恒,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今皓光电(安徽)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行终字第000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今皓光电(安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为张文月晚上无法吃饭,导致外出属于必需的活动,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张文月在申请人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对其一直实行的是包吃包住制度,因此,张文月正常情况下无需外出吃饭,张文月回到宿舍后的自主活动不应该视为在上下班途中;张文月在发生交通事故当晚,并不是从事日常生活所必需的活动,而是准备到其住在定远县定城镇的姑姑家中拜年,不应当认定为是工作中必需的活动。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文月外出行为完全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的下班途中,滁州市人社局将张文月外出行为排除在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之外,符合法律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和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行终字第00068号行政判决;2、维持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编号为滁认定042014002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张世平、王树萍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虽然张世平陈述张文月发生交通事故当晚准备去其姑姑家吃饭,这只是张世平的猜想,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张文月外出吃饭是从事日常生活必需的活动,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滁州市人社局答辩称:其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编号为滁认定042014002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本院认为:今皓光电(安徽)有限公司对公司员工的就餐实行的是送餐制度,即公司内部不自行烧制饭菜,而是由其他人员根据公司的要求向公司送餐。再审申请人虽有此制度,但并不能据此禁止公司员工外出就餐,也不能据此否定公司员工外出就餐行为属生活必须事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当晚,张文月未申请订餐,其离厂外出无论是自行就餐还是到其亲戚家吃饭均应当认定为其生活必须事项。今皓光电(安徽)有限公司以公司有送餐制度为由主张张文月外出吃饭的行为非生活必须事项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文月下班回到宿舍稍作停留后外出吃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地点在今皓光电(安徽)有限公司附近,事故发生在合理用餐时间和地点范围内,该情形与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一致,可以视同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张文月下班后回到单位宿舍“下班途中”已结束,其回到居住地之后的外出行为不属于下班途中为由,对张文月所受到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不符合立法本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张文月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今皓光电(安徽)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今皓光电(安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今皓光电(安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胜权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司晓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