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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祖后学与张家港市致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许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后学,张家港市致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许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186号原告祖后学。委托代理人昝耀平,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致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农联村。法定代表人祖后学。被告许剑。委托代理人朱蕾,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祖后学与被告张家港市致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元公司)、许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祖后学的委托代理人昝耀平、被告许剑的委托代理人朱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致元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后学诉称:被告许剑原系被告致元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两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假冒原告签名,制作了原告与被告许剑之间股权的《转让协议》等虚假文件,并以此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12月23日原告起诉被告许剑要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9月签订的《转让协议》不成立,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但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没有及时变更工商登记中的相关内容,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不是被告致元公司的股东;2.被告致元公司、许剑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许剑辩称:原告就本案已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也依法作出了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祖后学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致元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表1份,原告祖后学陈述截至目前,被告致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为原告祖后学。2、2012年9月10日股东会决议、转让协议、章程修改案、(2014)张商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转让协议载明许剑(甲方)将所持致元公司300000元的股权(60%)转让给祖后学(乙方)。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致元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许剑变更为祖后学,监事由陈惠英变更为王小五。章程修正案主要内容为公司股东、出资额由原来的许剑(出资额300000元,出资比例60%),陆惠英(出资额200000元,出资比例40%)变更为祖后学(出资额300000元,出资比例60%),王小五(出资额200000元,出资比例40%)。以上股东会决议、转让协议落款处均有原告祖后学、被告许剑的签名字样。(2014)张商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部分查明:根据笔迹鉴定结果,2012年9月10日股东会决议、转让协议中祖后学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转让协议》不成立。原告祖后学陈述该股东会决议及转让协议上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原告与被告许剑之间的转让协议不成立,原告也并非被告致元公司的股东。被告许剑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被告致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许永明,许剑只是一个挂名的法定代表人,许永明是许剑的父亲,当时股权转让是许永明一手操作,由刘鹏飞经办,当时许剑的签名是刘鹏飞代签的,许剑对股权转让的细节并不知情。在(2013)原告许永明起诉被告许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刘鹏飞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刘鹏飞在庭审中明确该股权变更登记是由其经手的,本案中刘鹏飞是否得到了祖后学的授权不得而知,请求法庭将刘鹏飞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如刘鹏飞未经原告的授权就擅自做了该份股权变更的手续,被告许剑也将依法追究刘鹏飞的损害赔偿责任。审理中,本院调取了(2013)原告许永明起诉被告许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笔录中刘鹏飞陈述其经办了本案所涉祖后学、王小五与许剑、陈惠英的股权转让,但其不清楚祖后学、王小五的身份,陈惠英和许剑的签名是其代签的。原被告双方对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祖后学认为刘鹏飞不认识原告,不存在原告委托刘鹏飞签名的可能性,被告许剑则认为当时的庭审录像可以看出许永明在不停的给刘鹏飞发短信,暗示刘鹏飞应该怎么说,当时致元公司的很多员工都留在了现在的金邦铝业工作,刘鹏飞是认识祖后学的,当时庭审中刘鹏飞承认这两个字都是他签的。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许剑对原告祖后学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许剑原是被致元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11日,被告致元公司的工商登记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原告祖后学,其变更的依据是落款为原告祖后学与被告许剑的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改案各1份。转让协议载明许剑(甲方)将所持致元公司300000元的股权(60%)转让给祖后学(乙方)。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致元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许剑变更为祖后学,监事由陈惠英变更为王小五。章程修正案主要内容为公司股东、出资额由原来的许剑(出资额300000元,出资比例60%),陆惠英(出资额200000元,出资比例40%)变更为祖后学(出资额300000元,出资比例60%),王小五(出资额200000元,出资比例40%)。2013年12月23日,本院受理了原告祖后学诉被告许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即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001号案件。在该案审理中,经过鉴定,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中“祖后学”均非原告本人签名,故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张商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确认转让协议不成立,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祖后学向本院提起诉请,请求确认其并非被告致元公司股东。审理中,被告许剑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股权转让给原告祖后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转让协议系祖后学授权刘鹏飞经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及股权转让的转让协议已被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为不成立,且(2014)张商初字第0001号案件也已查明股东会决议中“祖后学”均非原告本人签名,该股东会决议也应无效,原告祖后学据此请求法院确认其并非被告致元公司股东并请求被告致元公司、许剑办理相应变更登记的请求,正当合理,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致元公司、许剑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股权转让给原告祖后学,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剑关于原告祖后学就已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祖后学先前的起诉为其请求转让协议无效,本案系原告祖后学请求确认其并非被告致元公司股东并请求办理变更登记,前一案系本案诉请的前提及基础,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于被告许剑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剑关于应当追加刘鹏飞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抗辩,因其涉诉与否并不影响本案对转让协议无效及股东资格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剑关于原告祖后学授权刘鹏飞办理相关股权转让手续的抗辩,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致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祖后学不是被告张家港市致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二、被告张家港市致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许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致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许剑负担,该款原告祖后学已预交,由被告张家港市致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许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施沈东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铃妍本篇所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