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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钱华与杨志和、孙林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华,杨志和,孙林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606号原告钱华,个体工商户(南长区诺金日用品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王智瀛(受钱华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志和。被告孙林凤,无业。原告钱华与被告杨志和、孙林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智瀛、被告孙林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华诉称:钱华与杨志和系朋友关系,杨志和在2013年6月份开始经营饭店,后因经营困难资金短缺向钱华借款7万元并于2014年11月28日向钱华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5年春节,但杨志和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杨志和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杨志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孙林凤辩称:孙林凤不认识钱华,也不知道杨志和在外借钱,更没有用到杨志和借的钱,现无力偿还,要求驳回钱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李荣根出具收条1份,言明:收到钱华伍万元。同年6月20日,李荣根出具收条1份,言明:收到钱华贰万元(合计柒万元,见协议)。2013年6月15日,杨志和、钱华、李荣根三人签订三方协议1份,约定:今运河商城底层西北角有店面一间,约50平方(原运河商城职工食堂),经杨志和、钱华、李荣根协商,决定以合作方式经营店面,杨志和为法人代表,负责外围工作,确保店面正常运作。钱华负责监督,制定执行计划。李荣根负责经营管理,负责店里食品卫生安全工作,做好每天账目,每月盘点一次,向杨志和、钱华书面汇报。本店共同分工经营所得利润,由杨志和、钱华、李荣根三方均分。(钱华投资柒万元,一年后由杨志和、李荣根负责归还,保留三方均分原则)本店经营中所作出的重大决定一定要三方协商方能实施。2014年11月28日,杨志和出具借条1份,言明:今借钱华人民币柒万元,还款日期2015年春节前清。另查明:杨志和与孙林凤于1988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孙林凤陈述:杨志和挂靠在人家公司名下从事建筑工程。七、八年前孙林凤在外面工作过,后来歇下来照顾家庭。审理中,钱华陈述:2013年6月杨志和与李荣根开办饮食店因资金不足,向钱华借款人民币7万,后经协商钱华同意出借7万,借期1年用于经营饮食店。杨志和、李荣根同意将这1年内的利润分为三份,其中一份给钱华作为借款的利息。钱华与杨志和、李荣根于2013年6月签订三方协议。在签订三方协议之前钱华分两次5万元和2万元现金交给李荣根,李荣根向钱华出具了收条。杨志和将这7万开设了饮食店,后因与外面的纠纷导致饮食店无法经营下去。钱华多次找杨志和、李荣根要求偿还借款本金,但两人均称无力偿还,直到2014年11月28日钱华将杨志和、李荣根找到并带到自己经营的烟酒店谈还款事宜,杨志和同意由其本人偿还借款本金7万,李荣根在场做口头担保,由此杨志和亲笔立据借条1份,确认借款7万的事实并同意在2015年春节前还清,借条书写后杨志和分文未还并外出躲债,李荣根以借条上没有签字为由否认自己的担保责任,钱华无奈只能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钱华提供的收条、欠条、三方协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杨志和向钱华借款7万元的事实。杨志和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钱华要求杨志和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杨志和、孙林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在孙林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款仅为杨志和个人债务,或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下,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志和、孙林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钱华7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公告费800元,三项合计3070元(已由钱华预交),由杨志和、孙林凤负担。杨志和、孙林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钱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何 英代理审判员  李琪霖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冰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