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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存魁与刘忠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魁,刘忠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079号原告:张存魁,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李云斌,临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忠新,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张存魁与被告刘忠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珍珍使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魁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云斌到庭,被告刘忠新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张存魁诉称:被告刘忠新在临泉县迎仙镇刘集街上开办“海尔专卖店”,被告于2012年8月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电器。2013年元月2日被告刘忠新向我书写欠条一张“今欠张三现金壹万零肆佰元整,刘忠新,13年元月2号。”2013年元月20日被告刘忠新向我书写欠条一张“今欠现金壹仟元整,刘集刘忠新。”我多次向被告刘忠新催要欠款,但被告刘忠新一直不还钱。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忠新偿还我电器款款人民币11400元,并承担从欠款之日至案件结束止的利息,月利按5%计算;2、由被告刘忠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存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原告张存魁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临泉县银泉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据以表明原告张存���与张三系同一人;被告刘忠新分别于2013年元月2号、元月20号出具的两张欠条,据以表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11400元电器款的事实。证人王某的证言,据以表明被告刘忠新向原告张存魁2013年元月2号、元月20号出具两张欠条时其均在现场,且原告张存魁多次向被告刘忠新村催要该货款。被告刘忠新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存魁向被告刘忠新送货。被告刘忠新分别于2013年元月2号向原告张存魁书写欠条一张“今欠张三现金壹万零肆佰元整,刘忠新,13年元月2号”;2013年元月20日向原告张存魁书写欠条一张“今欠现金壹仟元整,刘集刘忠新。”现因原告张存魁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忠新偿还我电器款款人民币11400元,并承担从欠款之日至案件结束止的利息,月利按5%计算;2、由被告刘忠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刘忠新分别于2013年元月2号向原告张存魁书写欠条一张“今欠张三现金壹万零肆佰元整,刘忠新,13年元月2号”;2013年元月20日向原告张存魁书写欠条一张“今欠现金壹仟元整,刘集刘忠新”;证人王某亦证明被告刘忠新书写这两张欠条时,其都在现场;且上述两张欠条均有被告刘忠新的署名,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张存魁要求被告刘忠新偿还货款人民币1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张存魁要求被告刘忠新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忠新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存魁货款人民币11400元;驳回原告张存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忠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珍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吴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