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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川与陈乐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川,陈乐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王川,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堪龙,男,194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乐炎,男,195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泯勋,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川诉被告陈乐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红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堪龙,被告陈乐炎的委托代理人邱泯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川诉称,2007年经原告的朋友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2007年10月10日双方协商后就被告在云南丽江市金凯广场承包的土建工程项目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协议书对原、被告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伙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四川华夏军安攀枝花分公司的名义在总承包方云南青山建筑有限公司中分包到《金凯广场E区商住楼(1、2、3号)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的配合不愉快,曾多次出现停工或无法施工的状况。项目方还多次出面调解。2009年10月23日,云南金凯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终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遗留问题的处理的协议。2011年5月13日,该工程进行了工程验收结算。因被告的不配合,导致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对“合伙协议”进行财务和其他结算,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2015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进行合伙清算。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判令与被告进行合伙清算,不属于具体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红秋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九日书记员  范小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