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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郑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542号原告:郑某。被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林代勇。原告郑某为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结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缺乏主见,无法沟通,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同时,被告家人过多介入加剧了双方的矛盾,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1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郑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用于证明婚生子身份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林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生育儿子及某。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抚养婚生子林某乙,抚养费如果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法院依法裁判。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林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林某乙。因夫妻感情问题,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4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5年1月20日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但是,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离婚后儿子林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被告也予以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考虑婚生子的年龄,原、被告的收入状况,并综合当地的经济发展及生活物价水平,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70000元。原告享有每月探望儿子林某乙两次的权利,被告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郑某与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林某乙由林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郑某承担抚养费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某每月享有探望儿子林某乙两次的权利,林某甲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通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秋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