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4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继红与陈继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4222号原告陈某甲,女,1967年1月31日生,汉族。被告陈某乙,女,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4年5月24日下午,陈某甲、梁某、王某某、赵某某一起到沙地村看望生病的王某某,陈某甲欲与王某某等人对父母过世后遗产分配的事宜对陈某乙进行劝说调和。但被告破口大骂、恶语相向,并从家中拿出一把镰刀挥向原告等人,原告进行了正当防卫,在防卫过程中,原告的手机被被告打落在地,摔坏屏幕,并且原告的手镯被镰刀碰碎、项链和吊坠也被被告扯掉不知去向。2013年,被告的丈夫去世后,原告为被告多次与相关人员协商、处理相关赔偿事宜,并帮助其办理后事,为陈某乙争取到了70多万元的赔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金项链2183元、金吊坠2818元、玛瑙手镯1000元、手机2150元,共计8151元;2、被告赔偿抓伤原告的医疗费15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其讨要丈夫死亡赔偿金期间因请假被单位扣发的工资、奖金16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000元。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被告没有伤害原告,也没有造成原告的手镯和项链的损失。原告陈某甲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一、视频材料3组,欲证明:1、陈某乙是引发2014年5月24日争吵的导火索,其想要争夺父母财产,引发家庭矛盾;2、陈某乙在2014年5月24日手持镰刀砍人后报警,其手持凶器,五被告进行了正当防卫;3、陈某乙请电视台采访录像,其多次造谣生事,诬陷、诽谤陈某甲、王某某。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视频中被告虽拿着镰刀,但是因为原告及其他人先来打被告,并且认为被告拍摄的视频并不是连续的,被告拍摄的仅是部分视频,不能证明被告持刀砍人。二、图片资料1组,欲证明:1、陈某乙打伤了陈某甲、梁某;2、被陈某乙打碎的手镯、打坏的手机;3、陈某乙在西山区人民医院闹事,文娜医生给陈某甲发信息求助。陈某乙在电视上散布谣言,中伤陈某甲,损害陈某甲的名义,李记者给陈某甲发短信。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三、申请2份,会议纪要1份、父母王某某、陈正发的诊断证明书4份、结算单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死亡记录1份,欲证明:1、原告陈某乙想要争夺财产是引发2014年5月24日矛盾的导火索;2、陈某乙抢走了医生开具的证明,争夺父母房产;3、陈某乙不顾母亲才病愈出院,就大吵大闹,引发矛盾,导致母亲摔伤再次住院,并逼死了母亲。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申请、会议纪要不予质证,认为其不清楚。对父母王某某、陈正发的诊断证明书、结算单、出院证、诊断证明、死亡记录,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四、收据1份、销售单2份、销售凭证1份,欲证明陈某甲的索尼手机、梁某的小米手机、王某某的金立手机被陈某乙损坏,上述物品有相应的销售凭证及收据。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物品是自己摔坏的,与其无关。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4090号民事判决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4099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陈某乙是主要过错方。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王某某与梁某都在捏造事实。通过上述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对于2014年5月24日拍摄的视频,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了当天发生纠纷的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两组视频,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对于原告及梁某的伤情图片,与本案审理的财产损害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于手机及手镯图片,并无图片的拍摄时间,且并不能证明手机与手镯系被陈某乙所损坏,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短信图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审理的财产损害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对于小米手机的销售单、金立手机的销售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索尼手机的收据、周金生珠宝店的销售单,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纠纷发生时随身携带上述物品,并被被告损坏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及庭审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系姐妹关系。2014年5月24日,原告陈某甲与案外人梁某、王某某等同被告陈某乙在西山区马街街道办事处沙地村56号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推搡等肢体接触,且在上述纠纷中陈某乙手持镰刀。2015年6月11日,王某某、梁某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陈某甲赔偿其二人的手机款。其后本院作出(2015)西法民初字第4090号民事判决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4099号民事判决书,现上述判决已发生效力。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对于医疗费150元在本案中不再予以主张。对于财产损害是指原、被告在2014年5月24日发生纠纷时的损害。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侵权损害赔偿,一般侵权责任须具备的构成要件为: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项链、金吊坠、玛瑙手镯、手机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发生纠纷时随身携带了上述物品,且即使原告随身携带了上述物品,但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述物品因此次纠纷中发生了损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金项链、金吊坠、玛瑙手镯、手机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主张财产损失,故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帮助被告讨要死亡赔偿金期间的因请假被单位扣的工资、奖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主张的是2014年5月24日发生纠纷时导致的损害,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余款人民币29元退还原告陈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琴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峰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