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申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河明、梁光利等与韩志库、王树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河明,梁光利,韩志库,王树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民申字第001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河明,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梁光利,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韩志库,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树霞,农民。再审申请人张河明、梁光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4)峰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河明、梁光利主要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其一、原审应根据承诺书,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其二、韩江峰的死亡不是被申请人家的狗咬伤所致;其三、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必须把所有加害人一并追加为案件当事人。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河明、梁光利饲养的狗咬伤被申请人韩志库、王树霞之子韩江峰,造成被申请人韩江峰受伤后死亡,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审据此判令申请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申请人张河明、梁光利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足的证据支持,均不予采信。综上,张河明、梁光利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河明、梁光利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巍审判员 武 涛审判员 左建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月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