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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3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925号原告:邓某某,女,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郝某,男,1974年4月18日生,汉族。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菊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认识、恋爱,于2009年8月18日在原荣昌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一直生活在原告处,被告一直没有从事任何职业,所有家庭开销均依靠原告及原告父母。婚后,原、被告之间经常因为家庭琐事而争吵。2012年4月双方因为口角纠纷,被告一怒之下,当场将原告购买的轿车砸烂,为了避免矛盾更加激化,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母亲亲眼看见被告在外与其他女人有染。2012年5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考虑到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中途又自愿撤诉。2014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贵院判决未予准许。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此请求判令: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郝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由认识、恋爱,后于2009年8月18日在原荣昌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之后又自愿撤回了起诉。2014年9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荣法民初字第0394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该次离婚诉求。原告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在于,被告在结婚前欺骗了原告,被告有过婚史且其现在女儿已经12岁了,原、被告之间已无基本信任;被告婚后一直没有从事任何工作,家庭开销均依靠原告及原告父母,无家庭责任感。原告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庭审中另称,被告于2011年8月向原告母亲借款131000元;2012年2月被告又向原告同学谭某某借钱约10万元,之后被告要求原告的母亲偿还了该笔债务,并承诺将还给原告母亲,但至今未还。原告称该两笔债务的用途原告均不知情,并主张该债务由被告个人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复印件、(2014)荣法民初字第03940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9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现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本案中,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表现出修复夫妻感情的意愿。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所称的被告欠原告母亲的钱款,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又称系被告个人债务,对此,本案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郝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20元,实际收取12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李菊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 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