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陆顺商贸有限公司与毛春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陆顺商贸有限公司,毛春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初字第638号原告(反诉被告)平顶山市陆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冠锋,经理。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毛春生,男,汉族,1976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双印、孟庆元,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平顶山市陆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春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平顶山市陆顺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被告毛春生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市陆顺商贸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申请,被告毛春生的撤回反诉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顶山市陆顺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准许被告毛春生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5044元,减半收取2522元,由平顶山市陆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7350元,减半收取3675元,由毛春生负担。审 判 长 曹三伟审 判 员 王长州人民陪审员 文 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耿玺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