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国良诉蔡玲、尹朝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良,蔡玲,尹朝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789号原告张国良,云南省石屏县人,住云南省石屏县。委托代理人晁翠红,系张国良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红,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蔡玲,云南省建水县人,住云南省建水县。被告尹朝鲜,云南省建水县人。委托代理人蔡玲,系尹朝鲜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国良诉被告蔡玲、尹朝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良的委托代理人晁翠红、何红、被告蔡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良诉称,2013年起,被告蔡玲、尹朝鲜以种植葡萄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张国良累计借款12万元,并于2014年8月6日写下借条交原告张国良收执,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因原告急需用钱而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蔡玲、尹朝鲜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玲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12万元二被告愿意偿还,但因今年葡萄受灾无能力偿还,只能分期偿还。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由被告蔡玲、尹朝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良借款12万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蔡玲、尹朝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张永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师红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