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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3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宗和平与杨文娟、楼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和平,杨文娟,楼振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224号原告:宗和平。委托代理人:杨毓根、朱建华。被告:杨文娟。被告:楼振兴。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忠、斯燕华。原告宗和平诉被告杨文娟、楼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杨文娟所有的位于义乌市XXXXXX的房产,本院已裁定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1日第一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宗和平及委托代理人杨毓根、朱建华,被告楼振兴及被告杨文娟、楼振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忠、斯燕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8月18日第二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宗和平的委托代理人杨毓根、朱建华,被告杨文娟、楼振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和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5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并立下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8月10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杨文娟、楼振兴辩称:两被告与原告不认识,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是案外人王XX向原告借的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针对两被告辩称,补充陈述:借条确系被告书写,50万元借款也是打入被告账户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0日的事实。2、业务回单及入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5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账号中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6月XX日结婚,于2015年4月XX日离婚,于2015年5月XX日复婚的事实。经庭审举证,两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楼振兴是替案外人王XX收的钱。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案外人王XX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本案50万元实际上是案外人王XX向原告借的,被告楼振兴代收5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人陈某庭审中陈述:我和楼振兴刚好在一起玩的,楼振兴说原告向他催讨利息,钱拿拿回去,我(指楼振兴)这个事情叫王XX写个借条算了,我(指楼振兴)不搭噶的。去年下半年楼振兴和原告去北苑工业区王XX处,我听被告楼振兴和王XX讲楼振兴有50万元钱借给王XX(楼振兴借给王XX的50万元借款有无写借条我不知道),由王XX出具50多万元借条给原告,原告手里的借条(楼振兴写给原告的借条)再还给楼振兴,我在现场看到过借条,就是一张借条,具体内容不知道,是王XX写给原告的,原告说借条没带,说回家会给你的,楼振兴就说没关系的,后面就他们自己通电话,至于有没有还过我不清楚。我听他们说楼振兴的钱是别人打给他的,是代借的。我的观点是认为应该是原告和王XX之间的借贷关系,跟被告楼振兴不搭噶,因为王XX已经有一张借条出具过了。那天在场楼振兴在讲代借的,原告没怎么讲过,王XX也说过的。原、被告针对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质证,证人出庭作证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提前申请,证人与被告是朋友,证言的可信度不高,法院不应当采信。被告质证,证人作证被告楼振兴帮王XX代借的关系。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对案外人王XX作了调查询问笔录,王XX陈述:我贷款到期,借钱都是为了还银行贷款。那天(2014年下半年天气还有点热9月、10月份吧应该是)我碰到楼振兴,我就问他有无地方可以借钱,楼振兴给我想办法,楼振兴也是向别人去借的,向宗和平借了50万元,这个50万元是楼振兴给我借的,50万元应该是银行汇给我的。他钱找到以后就是问好了,他跟我说有的,但是要早点还回去,可是我后来还了贷款,银行又不放贷。楼振兴开始没说是谁(可以借款),后来是讲了,反正如果大家信用做好了,楼振兴说这个人介绍我认识了,今后用资金可以向这个人调,开始是楼振兴有地方拿,我就没有去问他了。楼振兴向宗和平去拿(钱)楼振兴跟我说过的,楼振兴说有个亲戚朋友什么的,具体的过程我不知道,他向亲戚朋友借,我也不好讲什么的,楼振兴借到之后是到我的账号还是汽车公司的账号我没有去记过。对我来说是没有关系的,那个人嘛开始是不认识我的,肯定要通过楼振兴的账号来打,对我来说两种情况(楼振兴帮我借到,再借给我或者楼振兴就当介绍人,我自己从借款人手里借)都可以,但是在这个案子实际上是变成这样了,宗和平先给了楼振兴,楼振兴再给我了,具体楼振兴拿了多少我也不知道的。(我估计是11月份快到了,11月份还是10月份)宗和平和楼振兴过来找我,到我厂里,我给宗和平出了借条,本金50万元再算一个月的利息按6分算,这样就是53万元(出示原告提供的由王XX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王XX辨认,确认是其出具的)。楼振兴说让宗和平放心点,我跟宗和平说我给你写一张,你再把楼振兴那张还给楼振兴,宗和平也答应过的会还的,所以我才写的,后来知道宗和平没有还过。写借条的时候,除了楼振兴、宗和平、我、还有一个我的朋友(陈某)在场,这样我也放心点,相当于一个见证人。我听楼振兴、宗和平说楼振兴给宗和平出具借条,借条我是没有看到过的,出的时间是何时我不知道。他们要求我写,我总写的,等于是这样钱我确实是拿到过的。以前也有这样的情况,大家相信就先拿钱,再出借条,有时候时间短是条子都不写的。当时时间短是没有关系(楼振兴借条出去没有关系),时间长了我那么大的厂房,这个钱是我用的,钱还给楼振兴也麻烦,还是给宗和平出张借条比较方便,宗和平也来催讨过。后来到11、12月份钱还不了,宗和平就打电话来催了,我想用租金来抵借款一年10万元左右,宗和平就来看了我的房子好几趟,宗和平要求去房管处登记,但是个人不能登记企业才能进行租赁登记,登记的事情没办成功。宗和平来我这里让我写条子的目的,就是因为钱是我用的。这个50万元,我既没有还给楼振兴过,也没有还给宗和平过。我和楼振兴之间的借款是早一点的事情,是100万元的已经还掉了50万元,还有50万元另外解决的,担保人还掉了。我现在还是这个态度,租金可以抵的话,抵给她,一定要楼振兴给我垫付,我也不好意思。原告针对案外人王XX的调查询问笔录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该笔录在证据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王XX应该出庭作证。2、对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案外人王XX系被告朋友,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可信,该询问笔录的内容不应该采纳。3、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录中体现的53万元借条是王XX个人向原告的借款,该借条与本案无关联,在询问笔录的第一页,王XX陈述被告楼振兴也是向别人借的,向原告借了50万元,询问笔录第三页,王XX陈述:对我来说有两种情况,楼振兴帮我借到再借给我或者楼振兴当介绍人,我自己从借款人手里借,在这个事情里面,原告先给了楼振兴,楼振兴再给我,从中可以看出王XX是向被告楼振兴借款,而与原告直接发生借款关系的是被告楼振兴。被告针对案外人王XX的调查询问笔录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根据询问笔录可以明确看出王XX向原告借钱,原告让王XX出具借条,王XX也出具了借条,这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也是认可的,在询问笔录的第三页第一、二行中明确表示出原告让王XX出具借条的事实,王XX也明确知道是向原告借款,而且该笔录是在法院做的,其真实性明确,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情况。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陈某对本案借贷过程形成并不知情,但证人陈述案外人王XX曾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亦自认,本院对该情况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的其他内容予以综合认证。案外人王XX的陈述,其陈述给原告宗和平出具过一份借条,原告亦认可,本院对案外人曾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确认,案外人的其他陈述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楼振兴、杨文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5日,被告楼振兴向原告宗和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宗和平借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500000元),还款期为2014年8月10日,打入账号为稠州商业银行(6210281011680955)。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楼振兴账号50万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4年11月15日案外人王XX向原告宗和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业务回单及入账证明各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人证言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贷关系的主体?1、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楼振兴自认借条系其出具,50万元款项也是转入其账号中,被告楼振兴亦未提供反证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2、被告楼振兴庭审中抗辩,系代案外人王XX向原告借款并代收借款;而案外人王XX陈述,楼振兴帮其借款,借到后再借给其或者楼振兴就当介绍人其自己从借款人手里借,都可以,但是在本案中实际上是宗和平先给了楼振兴,楼振兴再给了其;双方的上述陈述相矛盾,无法支持被告楼振兴的抗辩且被告楼振兴亦无其他证据支持其辩解,另双方在借款时间、还款等陈述中亦相矛盾,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王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与本案相关。综上,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系原告与被告楼振兴,被告楼振兴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0日,现原告诉请主张被告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逾期之日2014年8月11日起开始计付利息。被告杨文娟、楼振兴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娟、楼振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宗和平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宗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杨文娟、楼振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丹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