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7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孙新利等与孙永顺等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利,李雨芝,孙宽皓,孙永顺,孙宽明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7844号原告孙新利,男,1959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兼原告李雨芝、孙宽皓的委托代理人)孔祥蕙,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雨芝,女,1960年4月15日出生,社会退休。原告孙宽皓,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被告孙永顺,男,1931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新华(被告孙永顺之女),女,1956年11月20日出生,社会退休。被告孙宽明,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臧荣新(被告孙宽明之母),女,1954年4月19日出生。原告孙新利、李雨芝、孙宽皓诉被告孙永顺、孙宽明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裴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雨芝、孙宽皓及孙新利的委托代理人孔祥蕙,被告孙永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华、被告孙宽明的委托代理人臧荣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新利、李雨芝、孙宽皓诉称:被告孙永顺系原告孙新利之父,孙新利与李雨芝系夫妻关系,孙宽皓系孙新利与李雨芝之子。2001年3月28日,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金鱼池中街×楼×号进行危房改造,被告孙永顺与北京市华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协议书》,三原告与二被告均属于被安置人,安置房屋为北京市东城区金鱼池中街×号楼×门×号,101.55平方米。三原告认为其属于安置房屋的被安置人,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三原告对北京市东城区金鱼池中街×号楼×门×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被告孙永顺辩称:原、被告亲属关系属实。金鱼池中街25楼5号拆迁时安置人口共6人,除了原、被告5人外,还有孙永顺之妻杜桂芝。杜桂芝已于2006年去世。安置房屋于2002年交房,因为该房屋楼层高,孙永顺将该房屋交由小儿子孙新宾居住,自己居住孙新宾的房屋。三原告如果认为拆迁协议有问题拆迁时就应该找拆迁办;被告认可拆迁时三原告的户口在,但三原告并不在被拆迁房屋居住,被告认为三原告对安置房屋没有使用权,愿意服从法院判决。被告孙宽明辩称:同意孙永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永顺系原告孙新利之父,李雨芝系孙新利之妻,孙宽浩系孙新利与李雨芝之子。被告孙宽明系被告孙永顺之孙。2001年3月28日,北京市华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与孙永顺(乙方)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协议书》(编号:00062号),约定:乙方住址为崇文区金鱼池中街×楼×号,在危改改造区内有正式住房1.5间,使用面积23.8㎡,建筑面积31.65㎡,现有正式户口6人,安置人口6人,分别是承租人孙永顺,之妻杜桂芝,之子孙新利,儿媳李雨芝,之孙孙宽明,之孙孙宽皓;甲方安置乙方3居室1套,建筑面积98.71㎡;根据危旧房改造的有关规定,乙方自愿购买崇文区金鱼池中街×号楼×门×号3居室1套;所购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02年12月18日,被告孙永顺取得北京市东城区金鱼池中区×号楼×门×号房屋的所有权。现该房屋由被告孙永顺交由案外人孙新宾实际居住。庭审中,被告孙永顺称其于八十年代原告孙新利结婚时曾将单位分的房屋分给了孙新利。孙新利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光华五洲纺织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孙新利同志系原北京织带商标厂(该厂已整建制并入北京光华五洲纺织集团公司)职工,于1986年承租朝阳区饮马井北京织带商标厂职工宿舍×排×号。”,被告孙永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称上述房屋即为孙永顺给孙新利的房屋,但被告孙永顺认为当时变更承租人不合法,单位当时没有通知孙永顺;被告孙宽明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协议书》、房屋产权证、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由被告孙永顺承租的房屋拆迁安置而来,三原告均为《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协议书》中确定的被安置人口,对安置的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孙新利、李雨芝、孙宽皓对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区×楼×门×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孙永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裴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