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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曾怀春与曾平选、朱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怀春,曾平选,朱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200号原告:曾怀春。被告:曾平选。被告:朱美红。原告曾怀春为与被告曾平选、朱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曾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平选、朱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曾怀春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2月19日,被告曾平选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贷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15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还款方式为按季度付息,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未按合同约定适用借款,在挪用期间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提供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生效后,被告曾平选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人依约行使相关权利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5年1月29日,原告代偿利息3652.81元,2015年3月6日代还本息204341.51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07994.32元,该款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请:判令被告曾平选、朱美红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计人民币207994.32元,并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计算基数为207994.32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被告曾平选、朱美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结婚登记申请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陈屿支行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曾平选、朱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曾怀春为被告曾平选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曾怀春代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曾平选、朱美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朱美红并未提出该笔债务系被告曾平选个人债务的抗辩,故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曾平选、朱美红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平选、朱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怀春代偿款本息计人民币207994.32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平选、朱美红共同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安栖人民陪审员  董高华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