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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何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敏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敏,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70********,汉族,大专文化,系绥化市北林区粮食局出纳员,现住绥化市鑫威康城9号楼3单元301室。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贪污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敏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敏在担任绥化市北林区粮食局出纳员期间,负责绥化市北林区粮食局下属单位粮管所干部遗属费的发放工作,何敏将其中2012年调资补发的杨树昌的遗属任淑清人民币(下同)540元、姜福的遗属邵景珍540元、石玉坤的遗属潘亚清540元、王继民的遗属韩德荣540元、丁子和的遗属曹玉珍540元;2014年丁子和的遗属曹玉珍2880元,共计5580元,没有实际发放,在发放遗属费明细领取人处让其单位同事高福吉签字,后被何敏非法侵吞,用于个人生活消费,合计5580元。2015年5月29日,经群众举报,被告人何敏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何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家财政拨付的遗属费5580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建议被告人何敏犯贪污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何敏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敏自2001年担任绥化市北林区粮食局出纳员,负责绥化市北林区粮食局下属单位粮管所干部遗属费的发放工作。2015年,被告人何敏利用职务便将2012年调资补发的遗属费,杨树昌的遗属任淑清540元、姜福的遗属邵景珍540元、石玉坤的遗属潘亚清540元、王继民的遗属韩德荣540元、丁子和的遗属曹玉珍540元及2014年丁子和的遗属曹玉珍2880元,合计5580元,没有实际发放,在发放遗属费明细领取人处让其单位人事部门同事高福吉签字后,被其非法侵吞,用于个人生活消费。2015年5月29日,经群众举报,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将其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5月30日,何敏侵吞的遗属费5580元,已返还入绥化市北林区粮食局账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和揭发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敏的身份情况。被告人何敏的职务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敏系绥化市北林区粮食局的出纳员。4、绥化市北林区粮食局财务账目复印件、情况说明、绥化市张维粮库财务账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何敏侵吞遗属费的事实。5、证人邢燕、高福吉、袁淑梅证言,证实被告人何敏系绥化市北林区粮食局出纳员,负责绥化市北林区粮食局下属单位粮管所干部遗属费的发放工作。何敏将2012年调资补发的杨树昌的遗属任淑清540元、姜福的遗属邵景珍540元、石玉坤的遗属潘亚清540元、王继民的遗属韩德荣540元、丁子和的遗属曹玉珍540元;2014年丁子和的遗属曹玉珍2880元,共计5580元,没有实际发放,在发放遗属费明细领取人处让高福吉签字,并将5580元遗嘱挂在帐外。6、被告人何敏的供述,证实其从2001年担任绥化市北林区粮食局出纳员,负责绥化市北林区粮食局下属单位粮管所干部遗属费的发放工作。2015年,其将2012年调资补发的杨树昌的遗属任淑清540元、姜福的遗属邵景珍540元、石玉坤的遗属潘亚清540元、王继民的遗属韩德荣540元、丁子和的遗属曹玉珍540元;2014年丁子和的遗属曹玉珍2880元,共计5580元没有实际发放,在发放遗属费明细领取人处让其单位同事高福吉签字,将其非法侵吞,用于个人生活消费,2015年5月29日经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7、视听资料,证实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询问时未对其进行刑讯逼供。以上证据系检察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调查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已管理发放遗属费的便利之机,将国家财政拨付的遗属费5580元占为已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应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敏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三款的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规定,考虑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悔罪主动返还赃款,和其单位出具的书面意见,证实其平时在单位表现良好,这次是偶然犯罪,希望能给其一次改过自新机会等情节,可依法对其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敏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志军代理审判员  王海虹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