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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开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焦大伟与张涛、李建美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大伟,张涛,李建美,麻峰,苏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开商初字第80号原告:焦大伟,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峰,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居民。委托代理人:高伟伟,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美,居民。委托代理人:高伟伟,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峰,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彦飞,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妍,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彦飞,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大伟与被告张涛、李建美、麻峰、苏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峰,被告张涛、李建美的委托代理人高伟伟,被告麻峰、苏妍的委托代理人马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大伟诉称,2013年12月11日,日照东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日照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原告36万元借款,由被告张涛、麻峰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日照东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日照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无款为由拒绝归还,担保人张涛、麻峰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张涛、麻峰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在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其配偶李建美、苏妍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6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涛辩称,日照东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请求依法调整。被告李建美辩称,日照东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请求依法调整;张涛的担保行为系个人行为,被告李建美未提供担保,应驳回对被告李建美的诉讼请求。被告麻峰辩称,日照东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麻峰的担保行为无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请求依法调整。被告苏妍辩称,日照东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麻峰的担保行为无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请求依法调整;麻峰的担保行为系个人行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驳回对被告苏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涛与李建美系夫妻关系,被告麻峰与苏妍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1日,日照东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日照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焦大伟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焦大伟现金叁拾陆万元整,归还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前。如超期,欠款人自愿支付违约金18万元整。欠款人日照东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日照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担保人麻峰张涛2013年12月11日”,该欠条中欠款人处加盖日照东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日照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章,担保人处麻峰、张涛签字捺印。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焦大伟以民间借贷纠纷曾将王金玲、王洪军诉至本院,案号为(2013)日开民一初字第891号,请求王金玲、王洪军偿还焦大伟借款90万元及利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焦大伟撤回起诉。和解协议系焦大伟与日照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订立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其主要内容为:双方确定日照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焦大伟72万元,日照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前偿还36万元,剩余36万元于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焦大伟自愿放弃剩余款项的利息等费用;日照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焦大伟36万元债务后,焦大伟于2013年12月20日前归还其位于凌海小区的房产证、土地证、两个起亚车辆合格证,日照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焦大伟债务后,日照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日照东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日照广泰经贸有限公司、王金玲、王洪军与焦大伟的债务全部偿还完毕,再无其他经济纠纷;签订本协议后,焦大伟于2013年12月13日前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并申请解除对日照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日照东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日照广泰经贸有限公司、王金玲、王洪军所有财产的保全措施,并在7日内将以上三公司出具的欠条原件、对账单及法院撤诉手续等材料交付日照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焦大伟同意自行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律师费用等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费用。麻峰作为日照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表人在上述协议中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焦大伟按约收到36万元,并向法院申请撤回对(2013)日开民一初字第891号案件的起诉。日照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日照东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签订和解协议的同时为焦大伟出具本案36万元的欠条,麻峰、张涛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中签字捺印。另查明,王洪军与王金玲系夫妻关系,均系日照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日照东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王洪军系日照东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玲系日照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涛、麻峰抗辩,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是王金玲、王洪军个人,而非日照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日照东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案的事实经过是:张涛、麻峰为日照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日照东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两公司因债务纠纷无能力继续经营,便授权张涛、麻峰经营两公司及处理公司的债权债务,并承诺将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张涛、麻峰;上述与焦大伟之间的和解协议便是张涛、麻峰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时形成,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减轻两公司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该协议签订后,两公司违反约定未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张涛、麻峰,并将两人赶出公司,现两公司尚欠张涛、麻峰、李刚5000万元未还,张涛、麻峰亦是受害者,现原告要求张涛、麻峰承担本案债务有违公平原则,故应免除张涛、麻峰及李建美、苏妍的担保责任。针对其主张,四被告提供(2013)日开民一初字第89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日照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日照东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股权转让承诺书各一份、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出具的《关于日照东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有关事宜的函》一份。经原告质证,其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891号案件中的借款系王金玲出面,实际用于日照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日照东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运转,双方签订和解协议时已经予以确认。被告张涛、麻峰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其身份系担保人,而非经办人或其它身份,故应承担担保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和解协议、民事裁定书、承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涛、麻峰为原告焦大伟与日照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日照东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36万元提供担保,有被告张涛、麻峰作为担保人签字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涛、麻峰虽辩称两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各方已经通过签订和解协议、出具欠条的方式对相关债权债务予以确认,被告张涛、麻峰在为两公司提供担保时亦明知各方之间的关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张涛、麻峰主张的其与日照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日照东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股权转让等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张涛、麻峰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不能对抗本案原告。被告张涛、麻峰作为担保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偿还36万元借款的义务时,应当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双方虽然约定违约金18万元,但被告以约定过高为由请求调整,诉讼中,原告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到期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涛、麻峰以个人名义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该担保行为虽发生在其与配偶李建美、苏妍共同生活期间,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担保行为系李建美、苏妍的共同担保行为,该担保债务亦未使被告张涛、麻峰夫妻双方共同受益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张涛、麻峰的上述担保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建美、苏妍不应承担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麻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大伟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二、被告张涛、麻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大伟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36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张涛、麻峰承担上述付款义务后,有权向日照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日照东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焦大伟要求被告李建美、苏妍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张涛、麻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咏梅审 判 员  宗卓英人民陪审员  庄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文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