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建忠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陈小琼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原名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路胜和广场C栋8C,组织机构代码:79772868-X。负责人:刘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宇,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天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陈小琼。委托代理人:王德松,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建忠因与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东莞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陈小琼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建忠就粤BSxx**车辆向安盛财险东莞分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商业险包括了车辆损失综合险,全损保额为人民币26245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分损保额为281000元,还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2013年8月3日,粤BSxx**车辆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潜龙花园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粤BSxx**车辆、粤B7xx**车辆及粤BOxx**车辆发生不同程度的损毁。经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核定粤BSxx**车辆的修理费为22576元,粤B7xx**车辆的修理费8802元,粤BOxx**车辆的修理费为4133元。2013年8月23日,深圳市宗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修配厂向陈建忠出具粤BSxx**车辆修理费22,576元的发票。2013年10月31日及12月4日,深圳市安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陈建忠出具粤B7xx**车辆修理费8,802元的发票。2013年9月1日,深圳市奇建贸易有限公司向陈建忠出具粤BOxx**车辆修理费3553元的发票。2013年8月27日,安盛财险东莞分公司向陈建忠发出《拒赔通知送达书》,告知粤BSxx**车辆2013年8月3日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以实际驾驶员并非陈小琼、陈小琼承认真实司机为被保险人陈建忠、因陈建忠喝酒所以由其顶包为由拒绝赔付。另查:陈建忠收到安盛财险东莞分公司交付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九)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驶离或遗弃保险车辆离开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第八条有上述相同约定。上述条款以加黑加粗字体打印。安盛财险东莞分公司提交了商业险的投保单,其上有陈建忠签名,在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同意签订本保险合同”。陈建忠主张并非其签名,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在审理过程中,安盛财险东莞分公司为证明陈建忠肇事后逃逸并要求其妻顶包向该院提交了录音材料。陈小琼确认安盛财险东莞分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中的女声一方是其本人所述,并对录音中陈述是陈建忠开车,解释为第三人平时很少开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非常恐慌,当时也已经快到家了,第三人丈夫就在家,且是律师,社会经验比较丰富,就想让其丈夫来处理这个事情比较好;而且,当时勘查员在半夜对第三人有恐吓的行为。另,陈建忠提交了一份赔偿协议书,显示陈小琼与范某、白某签订协议,三方同意协商私了涉案车辆事故,不予交警处理,责任全在陈小琼,陈小琼愿承担所有修车费用。另查:发生碰撞事故时,另外两辆车辆的车主均不在场。经去函深圳市龙华新区北站交警中队,该单位回寄交通报警记录卡,记录卡显示陈小姐于00:53对龙华民治潜龙花园小区内的事故报警。陈建忠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一、安盛财险东莞分公司赔偿陈建忠车辆的修理费22576元及第三者的车辆修理费12935元;二、安盛财险东莞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建忠与安盛财险东莞分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单及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双方对于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存在不同主张。陈小琼已确认曾向安盛财险东莞分公司陈述系陈建忠驾驶保险车辆,虽然第三人在审理中解释了作出上述陈述的原因,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保险条款中限制安盛财险东莞分公司责任的条款以加黑加粗字体打印,且陈建忠已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签名,证明安盛财险东莞分公司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陈建忠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予以说明,陈建忠主张并非其签名,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保险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陈建忠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属于车辆损失综合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建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元,由安盛财险东莞分公司负担。上诉人陈建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陈建忠在投保单投保人一栏中的签名并非陈建忠签名,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保险条款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原审法院这一认定完全颠倒黑白,与事实不符。在原审法院二次开庭审理中,陈建忠对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一栏中陈建忠的签名都予以否认,认为该签名是安盛财险东莞分公司找他人伪造陈建忠的签名,并要求原审法院对该签名予以鉴定真伪,因安盛财险东莞分公司在庭审中已认可该签名不属于陈建忠自己所签,是安盛财险东莞分公司找人代陈建忠签名。对这一事实原审庭审笔录可以证实。原审法院以所谓的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认定保险投保单的签名就是陈建忠自己签的。难道在庭审中安盛财险东莞分公司认可的事实,还要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吗?很显然,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荒谬的。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这一认定实属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仅凭安盛财险东莞分公司提交单一的非法录音证据,且该录音前后矛盾。在安盛财险东莞分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中,从00:00:36-01:27:43中的这段录音可以证实,陈小琼讲话前后不一致,前面讲开车是自己开的,后在安盛财险东莞分公司查勘员的恐吓下,又讲车是陈建忠开的,是陈建忠怕扣分要其去报保险理赔。在安盛财险东莞分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中00:33:52中的录音有这样一段话:交警告知查勘员,交警办案不要偷录音,查勘员回答没有偷录音,没有开录音,什么没开,我只是开了保险公司的系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安盛财险东莞分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存在矛盾有疑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该录音未经办案交警的准许下,非法偷录。因此,原审法院仅凭安盛财险东莞分公司提交单一的、存在疑点、非法的录音,认定本案的车辆损失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证据不足。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陈建忠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的车辆损失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陈建忠提交了安盛财险东莞分公司委托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报告》、122交通报警记录卡、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上述物证、书证证明力明显大于安盛财险东莞分公司的提交的录音证据。陈建忠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驾驶陈建忠的粤BSxx**的车辆在龙华新区潜龙花园停车场发生交通事故,碰撞到停靠在停车场的粤BOxx**、粤B7xx**车辆,且同时证明发生事故后,陈小琼依法定的赔偿程序拨打95550向安盛财险东莞分公司报案,安盛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事发当晚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向原审第三人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报告》,陈建忠也拨打110向交警报案处理。122交通报警记录卡和赔偿协议书证实,该事故属于轻微事故,在深圳市北站交警中队承办民警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书,该赔偿协议书是在交警面前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交警处也有存档。原审法院对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没有查清楚,仅凭安盛财险东莞分公司提交的证明力小于陈建忠提交的物证、书证的,非法、有疑点的录音证据,认定陈建忠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主观臆断的认定该事故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款约定的情形和《车辆损失险综合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的情形即“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离开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据此,原审法院的判决,明显是不尊重客观事实,是主观、不公正的判决。陈建忠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安盛财险东莞分公司赔偿陈建忠的车辆修理费22576元及第三者的车辆修理费12935元;二、判令安盛财险东莞分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安盛财险东莞分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建忠的上诉理由和事实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广东省高院2014粤高法民复字第1号文,商业险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是具备法律效力。二、安盛财险东莞分公司引用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一致的。且安盛财险东莞分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该责任免除条款对本案的陈建忠与安盛财险东莞分公司是有法律约束力的。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9条第9项和车辆损失综合险条款第8条第9项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规定是一致。且安盛财险东莞分公司均用黑体字对该两条款加以提示。因此,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对本案的陈建忠与安盛财险东莞分公司是具有约束力的。三、安盛财险东莞分公司作为保险有权利也有义务查清整个事故原因,且安盛财险东莞分公司的录音证据有3个半小时之久,而且录音过程没有中断,该录音充分反映了案件的真实经过,因此该录音完全是合法的。陈建忠的妻子也就是陈小琼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诺录音中的是其本人陈述,录音证据的第1小时27分43秒至1小时31分40秒中,陈小琼陈述是我老公开的车,他就是怕扣分让我来摆平一下。查勘原问陈小琼当时是你老公一个人开车来的?陈小琼答是的。录音证据第1小时33分28秒至1小时35分54秒中,交警问陈小琼,那刚才让你说,你为什么不说呢?陈小琼答“那不知道嘛”,交警问“你别不知道,醉驾是什么罪,你不知道”,陈小琼答“他就是想那个”,交警说“傻逼都知道不是你开的,我都问了你几遍了,你确认,我要不是去调监控,你还说是你开的。”陈小琼说“求求你帮一下忙好不好?”交警说“这个事情比较大”陈小琼说“麻烦你帮一下忙咯,请你帮我搞定这个事情好不好?我会好好感谢你的。”1小时45分20秒至1小时53分0秒,查勘员问陈小琼,那两个车主还一直以为你开的车啊?陈小琼说“对啊,对啊,”查勘员问陈小琼“那两个车主还不知道是你老公开车对不对?”陈小琼说“不知道,都以为是我,是我报的案嘛”。查勘员问陈小琼“我不知道当时撞车以后你老公有到现场吗?”陈小琼说“他不在,他不在,你来时候他早就不在了”。1小时53分40秒至1小时55分10秒,查勘员问陈小琼“你老公现在在家里吗?”陈小琼说“在,烦死了,这怎么办啊?要抓就把我抓去好了。”查勘员交警说“现在您这边是什么意见?”交警说“带回去处理啊”。查勘员说“正常处理啊”。交警说“嗯”查勘员说“正常处理那不是两个人都要被拘留”。交警说“那没办法,搞的比较大”。1小时55分20秒至1小时56分20秒。查勘员问交警“她后来是你们看的监控,她自己承认是他老公开车的吧?”交警说“看了监控,监控都出来了,还用他承认吗?录像都放出来了。楼道里有摄像头,11点45分进来,11点50分她老公上去,12点她下来,难道是她开的吗?都没看到她上去,她直接下来了,还要说什么?”该录音均反映出,陈建忠在事故发生后,由其妻子陈小琼违反替其顶包,陈建忠的行为已经构成肇事逃逸,其行为不但违反了保险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见保险法第五条,并足以影响安盛财险东莞分公司对事故性质原因及肇事人责任及保险责任作出客观判断,亦违背了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责任免除的相关约定。因此,安盛财险东莞分公司不予赔付是完全合法的。四、陈建忠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和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而其妻子的陈述却能完全反映出案件的真实情况,该事故安盛财险东莞分公司其妻子已经报警,且交警也到了事故现场,既然交警都到了事故现场,为什么陈小琼还要冒着被保险公司拒赔的风险与其他两方签订私了协议,并让交警处理呢!就本案来看,原因只有一个,陈建忠交通肇事逃逸,由其妻子顶包,陈建忠和其妻子害怕受到行政甚至刑事处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建忠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建忠主张安盛财险东莞分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内容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其不能证明开车的司机为陈建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当事人的取证行为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德。尽管安盛财险东莞分公司提供的录音是其在陈小琼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录制的,但该录音取得的手段没有违反法律禁止的规定,如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而取得,亦没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如隐私权、名誉权等,则该录音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该录音资料中,陈小琼承认涉案事故是其丈夫陈建忠开的车,尽管其后予以否认,主张是因勘查员对其进行恐吓所以才陈述系陈建忠开的车,但陈小琼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该录音中,到场交警陈述“看了监控,监控都出来了,还用他承认吗?录像都放出来了。楼道里有摄像头,11点45分进来,11点50分她老公上去,12点她下来,难道是她开的吗?都没看到她上去,她直接下来了,还要说什么?”该交警陈述陈建忠11点45分进入小区,11点50分陈建忠从电梯上楼,与小区保安的监控录像体现陈建忠的驾车进入小区及上楼的时间一致,足以证实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因此,该录音资料中陈小琼的自认及到场交警的多处陈述足以证明涉案事故的驾驶员为陈建忠,陈建忠未能提交反证予以反驳,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建忠主张其非涉案事故驾驶员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建忠主张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安盛财险东莞分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对其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对其不生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陈建忠在一审开庭时提交了涉案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足以引起投保人即被保险人陈建忠的注意,应当认定安盛财险东莞分公司对免责条款向陈建忠履行了提示义务。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作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安盛财险东莞分公司对陈建忠作出提示后,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陈建忠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88元,由上诉人陈建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周明(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