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管终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合肥金濠起重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濠起重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合肥市合作化北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14897535-7。法定代表人:朱奎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金濠起重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龙岗开发区大鹏怡和华庭16幢403室,组织机构代码55019327-3。法定代表人:程然,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广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金濠起重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金濠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二初字第00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受理原审原告合肥金濠公司诉原审被告安徽广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安徽广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北路188号,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当事人双方同意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有关程序进行仲裁裁决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判决”。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租赁物使用地为兴华苑小区,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合肥金濠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安徽广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安徽广厦公司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安徽广厦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问题,涉案合同是否履行及租赁物使用地是否为兴华苑小区都属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内容,原审人民法院对合同履行地作出认定并据此确定案件管辖欠妥,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合肥金濠公司的诉请及理由,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合肥金濠公司可以选择向涉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涉案合同明确载明租赁物使用地点为兴华苑B区11标段,该地点依法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该地点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合肥金濠公司选择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安徽广厦公司上诉要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足,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琪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