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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立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曾玉华、曾余昌等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玉华,曾余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赣立行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曾玉华,女,1955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曾余昌,男,1957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上诉人曾玉华、曾余昌不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洪立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是基于法定继承享有的房屋所有权,政府拆迁行为发生在2014年,由于西湖区政府职能部门未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时间内与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依据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之规定,西湖区政府应作出补偿决定,这是区政府的法定职责。西湖区政府已然构成行政不作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6项之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因此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错误,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曾玉华、曾余昌一审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就三眼井街16号、18号、20号左边一半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给付征收补偿,该涉案房产实际上涉及到历史遗留的落实私房政策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玲代理审判员  彭彩玲代理审判员  曹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巍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