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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桂堂与深圳市是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堂,深圳市是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3号原告吴桂堂,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被告深圳市是为科技有限公司,机构代码061424667。法定代表人雷江山,总经理。上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堂、被告法定代表人雷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双方诉辩主张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4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答辩意见:我公司是股份制的,原告是向我方供轴承。欠款总金额是8143元,我已支付4000元,剩下的尾款是因我司的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另原告的轴承有质量问题,导致我方的货款没有收回,所以才没有支付剩下的尾款,后经街道办调解,我方同意不扣原告因质量问题的款,但前提是我收回自己的货款。本院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2013年9月,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轴承,总价值人民币8143元。2014年5月15日,双方经大浪街道办协调,达成一份《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晚12时之前支付人民币3000元,余款于2014年6月10日前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付款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送货单、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43元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但无证据证实,且其在街道办调解时已放弃该项抗辩,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是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143元。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宏  伟代理审判员 逯  晓  枫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亚彬(兼)书 记 员 巫  小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