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灿波与被告湖南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国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灿波,湖南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国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173号原告李灿波.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湖南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沈国红.原告李灿波与被告湖南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国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卫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灿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灿波诉称,2010年上半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千山红镇廉租房工地上做铝合金门窗业务,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1日最后计算并确认,被告欠原告的铝窗工程款15669元。双方约定:如果欠款在一个月未归还,按月息2分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至今分文未给。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工程款15669元及延期还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灿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669元,约定月息2分,一个月内归还。被告湖南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国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核,对原告李灿波所举证据1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上半年,原告李灿波在沅江市团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千山红镇廉租房工地上做铝合金门窗业务,2011年3月21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沈国红以沅江市团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千山红廉租房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千山红廉租房工地铝窗承办人李灿波工程款壹万伍千陆百陆拾玖元整,如一个月未归还,按月息2分计算,经手人沈国红,并在欠条上加盖了沅江市团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千山红廉租房项目部的印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沅江市团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变更为湖南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沈国红系沅江市团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千山红廉租房项目部聘请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湖南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千山红廉租房安装铝合金门窗,被告湖南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2011年3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湖南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566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国红是沅江市团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千山红廉租房项目部工作人员,其行为是一种代理公司的行为,沈国红以公司名义出具的欠条,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国红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李灿波工程款1566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灿波要求被告沈国红偿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元,由被告湖南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卫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汤德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