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执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征东与王凌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征东,王凌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执字第1798号申请执行人张征东,在无锡市滨湖区宝能华府售楼处工作。被执行人王凌莲,无业。担保人王阿根,男,1955年11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41955********,汉族,住无锡市新区叙康里***号***室。担保人薛月婷,女,1957年5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41957********,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小梨花庄**号。张征东申请执行王凌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王凌莲需归还张征东借款60000元、利息2500元,共计62500元,该款分两期支付:于2014年9月1日前支付3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32500元。如王凌莲有一期未按约还款,张征东可就未履行部分全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双方当事人无其他纠葛。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此款已由张征东预交),由王凌莲负担。王凌莲于2014年11月30日前将应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张征东。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合计为63150元,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王凌莲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情况如下:王凌莲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公积金存款;王凌莲名下有坐落于无锡市叙康里196号101室的房屋一套,该房屋上设有抵押权,权利人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滨湖支行和丁玲,债权数额为300000元和250000元,该房屋由本院其他执行案件首封,本案已办理了轮候查封;王凌莲名下无车辆登记的信息;王凌莲名下有无锡市亚舟乐家贸易有限公司中32.4%的股权,本院已办理冻结;本院还至王凌莲所在地的社居委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将王凌莲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及担保人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分期付款的履行方案,一、担保人王阿根、薛月婷自愿为被执行人王凌莲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及迟延履行利息合计为68000元承担担保责任,此款由担保人王阿根、薛月婷于2015年8月7日前还款20000元(已履行完毕),余款由担保人王阿根、薛月婷自2015年8月起至2016年12月止于每月18日前还款1000元直至付清。二、张征东申请解除对王凌莲所有的无锡市叙康里196号101室房屋的查封。三、担保人王阿根、薛月婷如有一期不还,则申请人张征东可就担保人未履行部分的金额申请全额执行,且担保人王阿根、薛月婷需向申请人张征东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5倍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经执行,尚未执行到位6315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秦飞代理审判员 孙 森代理审判员 王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仁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