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许红秀与冯洪金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洪金,许红秀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2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冯洪金。委托代理人蒋跃平,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红秀。委托代理人殷世江,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冯洪金与被上诉人许红秀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溧竹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冯洪金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许红秀诉称:2014年9月25日,冯洪金组织何某、沈某等三人为其砍伐树木,在砍伐过程中,因冯洪金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本人遭树压伤,本人现仍在治疗中,截至2014年12月19日,共用去医疗费33025.50元,因本人家庭经济条件受限,冯洪金不愿意支付过高的医疗费。为此本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冯洪金立即支付医疗费3302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冯洪金辩称,许红秀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人在伐树之前已经告知许红秀砍伐树木周围的风险,且让许红秀不要靠近砍伐树木的附近;另外,本人与砍伐树的何某口头协议,让其负责砍伐,砍好的树木也是要卖给他的,所以因砍伐树木所引起的纠纷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本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冯洪金让何某、沈某等人为其在溧阳市竹箦镇陶庄村委安山村砍伐树木。何某在砍伐树木过程中,因树木伐倒时压到许红秀,致使许红秀受伤。许红秀受伤后被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头皮血肿,并于2014年9月29日进行了左侧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左肺修补术治疗,住院共计18天,医疗费金额为33025.50元。冯洪金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审庭审中,许红秀举示了三份溧阳市公安局竹箦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5日分别对冯洪金、何某、沈某进行询问的笔录。冯洪金陈述:2014年9月25日上午,我让何某到安山村来帮我砍树的,大概早上8点多钟,何某他带来两个人,我们就上山的。是我叫何某他们砍树的。我们砍了两棵树之后,清理下来不少树枝,许红秀就赶上来捡树枝,何某就叫他不要来捡,倒树危险的。我在边上也让许红秀当心,许红秀说,不要紧。在砍第三棵树的时候,我下山喝茶,沈某扛了一棵树下山,许红秀也先捡了点树枝下山了,然后许红秀放下树枝又进去,结果倒树的时候砸到她了,后来我们赶紧送她去医院的。由于是在树林里,我们在砍树时没有在周围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只是提醒她不要来捡树枝。何某陈述:在2014年9月份的样子,竹箦杨湾村委的安山村一个叫冯洪金的老板打电话给我,让我去帮忙砍树的,我答应了。9月25日的上午,冯洪金让我来安山村帮忙砍树,我就喊了沈金玉和姓张的溧水人来帮我的忙,然后我们三个人一起去的安山村。到了安山村后,冯洪金就带我们到村后面的山上去砍树了,一开始是沈金玉和姓张的两个人清理道路的,然后我上去开始砍树的。我看到边上有一个妇女的,另外还有村上的一个人,我就对他们说:“我要砍树了,你们到边上去。”我喊了之后,那个妇女和村上的人都走了以后,我就开始闷头砍树了。砍了两棵树以后,那个妇女又过来捡树枝的。我将前两棵树的树枝清理干净以后,准备砍第三棵树,我看了周围没人了,那个妇女已经走了,因为第三棵树在里面,我就继续砍了。等树朝西边倒下的时候,就听到西边传来“啊呀”一声,我和姓张的两个人一起去看看情况,就看到刚才捡树枝的妇女躺在刚倒地的树边上,我们就赶紧将她送去医院了。沈某陈述:2014年9月25日,何某带我到竹箦安山村来砍树。一开始砍树的时候,有一个村上的妇女就在边上的,她想捡树枝,我们就让她当心点,那个妇女答应了的。我们先砍了两棵树,那个妇女就在边上捡掉下来的树枝。到我们准备砍第三棵树的时候,我就扛了一棵树准备往山下走,当时我不清楚冯洪金在哪儿,但是捡树枝的妇女是跟着我后面一起下去的。她把树枝放在下面的田地里的,我是继续往山下走的。过了一会儿,我再上山,我听上面何某说树砸到人了,我们赶紧把那个被砸到的妇女送医院了。冯洪金对于上述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庭审中,冯洪金申请证人何某到庭,何某陈述:事故发生那天,是冯洪金叫我去帮他砍树的,口头约定,砍下来的树归冯洪金,这与我之前以5500元的价格购买冯洪金的松树没有任何关系。那天砍下来的树木,如果冯洪金有用的他自己用,没有用的我可以拿去,砸伤许红秀的树是杉树,那棵树是冯洪金让砍的,砍树的时候我带过去两个人一共三个人砍树的,我控制锯子,冯洪金在旁边看有无人进去,当时砍树是在冯洪金的指示之下砍的,当时并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因为并不在路边,而且许红秀已经跟着冯洪金老板出去了,再加上油锯的声音很响,是可以听到的,砸下的那棵树是我砍的,砍倒的树时我并没有看到许红秀,因为已经砍的树枝遮掩了地形,且倒树也是需要时间的,但是视线不好,看不到,一棵树从开始砍到倒下在8秒到12秒之间,砍树的时候我观察了四周,但是因为竹林的原因,所以周围看不清楚,我没有喊要倒树了,因为油锯的声音比我的声音大很多,有正常判断能力的人都知道砍树的时候不要靠近。对于该证人证言,冯洪金认为,事故发生那天的树也是卖给何某的,对于何某的其他证言予以认可。冯洪金又举示了溧阳市公安局竹箦派出所向方菊英作的询问笔录。方菊英陈述:在9月25日的那天上午,我看到有人要到安山村后面的山上砍树的,我当时就想去拾点柴火,当时我看到还有个叫许红秀的女人也在旁边,她也是准备去捡树枝的,这时现场砍树的几个师傅和老板冯洪金就在边上说:“你们到边上去,不要捡树枝,砍树危险的”,我先离开了,许红秀仍然在山上没有离开,等我在村上转了一圈回来时就看到他们从山上抬着许红秀下来了。许红秀对于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冯洪金已经告知危险,但是事实上没有控制危险的发生,所以责任还是在冯洪金。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冯洪金让何某为其砍树,何某在现场接受冯洪金的指示及管理,该行为符合何某为冯洪金提供个人劳务的要件,该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中,冯洪金是适格的责任主体。冯洪金主张事发时,冯洪金与何某系因买卖树木关系而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何某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过错责任的确认问题。冯洪金、何某系危险行为的实施方,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在砍树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且在倒树时疏于观察,对于许红秀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且其过错程度较大。许红秀明知伐树时危险,但仍靠近现场,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未尽谨慎注意安全义务的相关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认定许红秀与冯洪金的责任比例为3:7。关于许红秀主张的损失确认问题。许红秀主张的医疗费应33025.50元,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因此,冯洪金应当赔偿许红秀的金额为23117.85元,扣除其垫付的5000元,其还应向许红秀支付18117.85元。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冯洪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许红秀赔偿医疗费1811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已减半收取),由冯洪金负担172元,许红秀负担141元。上诉人冯洪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9约25日上诉人与案外人何某口头约定将杂树5500元卖给何某,由何某砍伐,何某如何砍伐上诉人无法控制,也不存在何某在现场接受上诉人的指示及管理,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也非雇佣他人侵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许红秀辩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询问材料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何某是否在向上诉人冯洪金提供劳务过程中致被上诉人许红秀受伤。根据上诉人冯洪金、案外人何某等人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所作陈述,应当认定案外人何某等人在上诉人冯洪金指示下在指定场所为上诉人冯洪金砍伐树木,双方之间应形成劳务关系,何某为提供劳务一方,上诉人冯洪金为接受劳务一方;上诉人冯洪金认为所砍伐的树木系向何某出售并无证据佐证,且何某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何某向上诉人冯洪金提供个人劳务并无不当。根据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冯洪金赔偿被上诉人许红秀相应损失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冯洪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元,由上诉人冯洪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瑜净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钱 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国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