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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728号原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本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顾新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萌刚。被告王薇,女,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闵行区。原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810.60元以及滞纳金40元。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沈会川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萌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原为上海市闵行区都市宜家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服务期限从2012年1月起至2013年7月止,而被告为该小区XXXXXX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8.68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810.6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沈会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