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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祥林租凭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祥林,宁武县昌盛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李钰,李丙才,孟彩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再字第4号原审原告张祥林,女,汉族,1968年9月1日生,山西省原平市人。委托代理人武建国,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武县昌盛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彬,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镇,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瑾茹,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钰,男,1967年7月5日生,汉族。原审被告李丙才,男,1963年7月16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孟彩莲,女,1969年8月24日生,汉族。原审原告张祥林与原审被告宁武县昌盛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李钰、李丙才、孟彩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忻中民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30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晋民申字第74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祥林的委托代理人武建国,原审被告宁武县昌盛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镇、薛瑾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钰、李丙才、孟彩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2月1日,原告张祥林(乙方)与宁武县昌盛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了《企业租赁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间为2010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3日,另约定因甲方的原因致使乙方不能生产,按照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2010年2月5日,原告张祥林向宁武县昌盛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300万元。随后宁武县昌盛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祥林出具了书面承诺书,承诺2010年11月18日将宁武县昌盛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原告使用,并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六个月内回租该企业,愿意支付原告3285000元的回租费,若到期不能回租该企业,被告按照六个月内每月12万元支付原告损失,宁武县昌盛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愿继续履行《企业租赁协议书》,原告在六个月回租之前支付的费用,由宁武县昌盛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另行承担。原告提供“接收昌盛洗煤有限公司期间费用单”一支显示: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原告接收宁武县昌盛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期间投入设备费用合计489230元。宁武县昌盛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经几次转让,现为山西宁武榆树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有,但公司名称未进行变更。二审庭审后,经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宁武县昌盛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钰调查核实,其对《企业租赁协议书》及2011年3月1日出具的张祥林“接收昌盛洗煤有限公司期间费用单”的真实性认可。原审认为,上诉人张祥林与被上诉人宁武县昌盛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企业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张祥林已按协议约定交付租赁费300万元,但宁武县昌盛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却由于公司股东变动,无法按约履行协议,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虽然宁武县昌盛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收取的300万元租赁费退给张祥林,但是宁武县昌盛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宁武县昌盛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行为,给张祥林造成设备投资等损失489230元,事实存在,故依法应予赔偿。合同具有相对性,宁武县昌盛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动不影响张祥林主张的上述权利。宁武县昌盛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不承担责任,应由原股东李钰、李丙才、孟彩莲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判决:一、维持宁武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企业租赁协议书》;二、撤销宁武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祥林其他诉讼请求);三、宁武县昌盛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祥林违约金6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89230元;四、驳回张祥林对李钰、李丙才、孟彩莲的诉讼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以本院二审开庭审理后,又对李钰做了一份“询问笔录”,该笔录未经当事人质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经再审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1月30日,宁武县昌盛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于2010年2月3日上午在宁武县昌盛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会议室召开,主要内容为:“1、到会股东一致同意宁武县昌盛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将企业经营权、生产车间、办公楼、场地、地磅及磅房、化验室、装载机、地上附着物及全套企业设备以叁佰万元整的租金租赁给张祥林。2、到会股东一致同意不会以任何借口对张祥林实现租赁权造成阻挠。3、到会股东对宁武县昌盛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祥林就企业经营租赁所签订的所有合同文本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予以充分准确无误的理解,若宁武县昌盛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期或逾期交付出租企业经营权、生产车间、办公楼、场地、地磅及磅房、化验室、装载机、地上附着物及全套企业设备,或因其它原因给张祥林造成损失的,同意按合同约定赔偿。4、一致同意李钰办理一切企业租赁事宜和在租赁手续上签字、收款等事宜。所有法律责任共同承担。”股东孟彩莲、李丙才、李钰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并盖有宁武县昌盛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张祥林与原审被告宁武县昌盛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企业租赁协议书》,是经宁武县昌盛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后签订的,并经原平市公正处公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审原告张祥林已按协议约定交付租赁费300万元,原审被告李丙才、李钰和宁武县昌盛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条并签字、盖章,予以认可。但原审被告宁武县昌盛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股东变动,无法按约履行协议,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宁武县昌盛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宁武县昌盛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收取的300万元租赁费退给了张祥林,但给张祥林造成的设备投资等损失489230元,事实存在,依法应予赔偿。2013年10月17日,本院在二审时对原审被告人李钰做了一份“询问笔录”,经再审庭审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李钰本人陈述,该“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与本案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依法应予采信。因此,原审生效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忻中民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即:一、维持宁武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企业租赁协议书》);二、撤销宁武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驳回原告张祥林其他诉讼请求);三、宁武县昌盛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祥林违约金6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89230元;四、驳回张祥林对李钰、李丙才、孟彩莲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海军审 判 员  王晓华代理审判员  孟晓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燕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