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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武汉快点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新时代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快点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新时代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525号原告武汉快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湖高新科技开发区光谷大道62号关南福星医药园2#楼17层11号。法定代表人邓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洵,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浩壬,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新时代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经济开发区江旺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绪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武汉快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点公司)与被告武汉新时代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若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利军、委托代理人陆洵、朱浩壬,被告新时代公司的委托代��人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快点公司诉称,其于2013年10月23日与被告新时代公司签订了一份《软件开发合同书》约定,原告快点公司受托为被告新时代公司制作“珍传堂网站”以及“871养生APP”,被告新时代公司应向原告快点公司支付总计70000元的设计开发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快点公司依约履行了创建网站和开发APP的义务。被告新时代公司仅向原告快点公司支付14000元,尾款56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快点公司曾多次要求被告新时代公司支付,却被被告新时代公司告知《软件开发合同书》已被解除,并拒付该款。原告快点公司现请求判令:1、被告新时代公司继续履行《软件开发合同书》,向原告快点公司支付网站、APP的开发设计尾款共计56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新时代公司承担。原告快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软件开发合同书》,证明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合同,被告新时代公司委托原告快点公司为其制作871养生APP和珍传堂网站;证据二、QQ聊天记录,证明自2013年10月29日开始被告新时代公司要求设置养生APP的正点闹钟功能;证据三、微博截屏一份,证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新时代公司认可原告快点公司对养生APP的首页设计,同时亦认可原告快点公司设计的闹钟功能;证据四、QQ邮件二份,证明被告新时代公司于2014年1月9日主动提出要求对之前的养生APP的功能进行改进。表明被告新时代公司对原告快点公司之前的部分功能设计是满意的,原告快点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同时还表明被告新时代公司默认延长软件的交付日期;证据五、《871养生APP产品说明书》,证明原告快点公司已依约完成��生软件的设计制作;证据六、QQ邮件一份,证明原告快点公司早已合格的完成了网站建设,并已将相关网站资料提交被告新时代公司;证据七、《终止合同通知函》,证明被告新时代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要求单方解除与原告快点公司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书》;证据八、工商银行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新时代公司仅支付原告快点公司14000元软件开发费用,尚欠56000元未付。证据九、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2月16日原告快点公司公司就该项目向公司员工支付的费用,证明原告快点公司开发的软件的成本为119675元;证据十、软件技术开发资料,证明APP的开发技术难度,软件的开发成本很高。证据十一、《回复函》、快递单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快点公司收到被告新时代公司《终止合同通知函》后,原告快点公司及时��被告新时代公司发送公函,要求被告新时代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新时代公司辩称,诉争合同约定的871养生APP和珍传堂网站是有时效性的,原告快点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已构成违约,且给被告新时代公司造成损失。因此被告新时代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按合同约定第三条与原告快点公司解除合同,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快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新时代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软件开发合同书》,证明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软件开发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是认可的;证据二、《终止合同通知函》,证明被告新时代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快点公司发出终止软件开发合同;证据三、QQ的聊天记录5页,证明原告快点公司并未在规定时间完成软件开发和网站开发,原告快点���司已经收到被告新时代公司邮寄的终止合同告知函。证据四、腾讯微博和新浪微博的截图,证明闹钟功能是871养生APP软件内容中已包含的部分,而非合同签订后增加的内容。被告新时代公司对原告快点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七、八、九、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新时代公司认可原告快点公司开发的软件功能;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新时代公司对软件是满意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新时代公司未收到该说明书,怀疑原告快点公司是之后制作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快点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一中《回复函》的真实性有��议,可能是原告快点公司后期做的;对快递单,快递回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只能证明被告新时代公司收到了原告快点公司回函,不能证明《回复函》与被告新时代公司收到的回函内容是一致的。原告快点公司对被告新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软件开发合同仅有871养生APP和珍传堂软件项目,并无闹钟提醒功能,该功能是2013年10月29日被告新时代公司额外要求增加的功能;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快点公司没有在约定时间内交付软件的原因是被告新时代公司要求原告快点公司额外增加了闹钟提醒功能;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原告快点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软件的开发,根据QQ聊天记录的第三页倒数第四行可以看出被告新时代公���额外给原告快点公司增加了安卓版的闹钟开发项目,且该项目并没有在合同内进行约定;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新时代公司在合同签订时没有要求增加闹钟功能,而是合同签订后另行要求增加的,不能证明合同签订时就约定了闹钟功能。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对原告快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七、八、九、十,因被告新时代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快点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从其记载的内容来看,不能达到原告快点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原告快点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一、被告新时代公司虽对其中《回复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又承认确实收到过原告快点公司的公函,且不能提供反证证明其收到的原告快点公司公函与原告快点公司主张的《回复函》内容不一致,对此被告新时代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合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本院对该证据十一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新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因分别与原告快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七相同,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新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四,因原告快点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新时代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原告快点公司(乙方)与被告新时代公司(甲方)签订《软件开发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871养生APP和珍传堂网站项目委托乙方进行开发,现就该系统软件的设计、开发、安装调试、运行、维护等事宜达成本合同;软件包括“APP、网站”,除另有指明外,指在本合同履行期内所开发和提供的当前和将来的���件版本,包括乙方为履行本合同所开发和提供的软件版本和相关的文件;交付指乙方在双方规定的日期内交付约定开发的软件的行为,但是乙方完成交付行为,并不意味着乙方已经完成了本合同项下所规定的所有义务;交付时间自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计算,乙方应在2个月内完成软件开发建设的全部内容,并安装至甲方指定的地方且通过甲方组织的测试;甲方有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乙方提出部分项目的变更,乙方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对此作出回复,其内容包括该变更对合同价格、项目交付日期、软件的系统性能、项目技术参数的影响和变化以及对合同条款的影响等;甲方在收到乙方的上述回复后,应在1个工作日通知乙方是否接受上述回复,如果甲方接受乙方的上述回复,则双方对此变更以书面形式确认,并按变更后的约定履行本合同;甲方在领受乙方交付内容后��应立即对软件进行测试和评估,以确认其是否符合开发软件的功能和规格,测试合格的,甲方应向乙方确认完工,如有缺陷不合格的,甲方应递交缺陷说明及指明应改造的部分,乙方应立即纠正该缺陷,并再次进行测试和评估;试运行的期限为1个月,自乙方向甲方交付之日起计算;如果系统试运行期内达不到指标要求,则应在修复之后由双方重新确定再一次连续试运行开始的日期;软件试运行完成后,甲方应及时按规定对该软件进行系统验收;本软件开发总价款为70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款的20%即14000元,一个月后即2013年11月21日验收已完成的内容,至少要完成网站基本框架并能上传,验收成功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35%即24500元,试运行一个月后正式确认验收整个项目,验收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35%即24500元,一年的售后服务结束后��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10%即7000元;如乙方开发延时未能按期交付的,每逾期一日,则按合同总价的0.1%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如超过30日的,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不但自解除合同通知生效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全额返还甲方的已付款,还应依甲方的指示退还所有资料,并按合同价款的50%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任何一方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时,应当书面通知对方,本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其异议期限为15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新时代公司依约向被告快点公司支付14000元。2013年10月29日,被告新时代公司要求原告快点公司制作的871养生APP中应设���记录生理参数、生活习惯、健康状况、用药记录等内容的闹钟功能。原告快点公司同意按被告新时代公司上述要求设置闹钟功能,但并未据此要求变更项目交付日期。2013年11月,原告快点公司将诉争网站交付被告新时代公司测试。2014年2月17日,原告快点公司将诉争的871养生APP软件向被告新时代公司演示,并要求交付给被告新时代公司。被告新时代公司则认为软件并未完成,拒绝接收。2014年2月25日,被告新时代公司向原告快点公司发出一份《终止合同通知函》称,根据诉争合同第三条,原告快点公司未在约定时间之内完成软件开发工作并交付给被告新时代公司,根据诉争合同第四条,原告快点公司预(逾)期交付的软件质量标准未达到被告新时代公司前期沟通之规定,故被告新时代公司正式通知原告快点公司解除双方诉争合同。望原告快点公司接到本函三日内签署有效回执,并回复以下意见:如有异议请在回执中提出具体协商解决方案,如无异议请在回执中签署“同意解除”意见。原告快点公司签署回执后应于七日内向被告新时代公司寄出有效回执原件(以交寄邮戳为准),自本函发出十五日内被告新时代公司未收到原告快点公司送达的有效回执或原告快点公司送达的为无效回执,视为原告快点公司同意被告新时代公司解除合同之要求。2014年3月3日,原告快点公司向被告新时代公司发出一份《回复函》称,原告快点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软件开发过程中发生多次需求变更及需求增加导致开发时间延长。原告快点公司已于2014年2月16日完成,向被告新时代公司发出验收通知,因被告新时代公司迟迟未验收。原告快点公司不存在迟延履行合同的行为。原告快点公司严格按约定和被告新时代公司要求执行,软件能够正常使用,不存在质量不合格情况。此后,原告快点公司要求被告新时代公司支付开发设计尾款,遭被告新时代公司拒绝。双方由此发生争议,故原告快点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快点公司与被告新时代公司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书》,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诉争合同约定,原告快点公司应于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软件开发建设的全部内容,并安装至被告新时代公司指定的地方且通过被告新时代公司组织的测试。查明的事实是原告快点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才要求向被告新时代公司交付诉争软件,至今未通过测试、验收。根据诉争合同约定,如原告快点公司开发延时未能按期交付超过30日的,则被告新时代公司有权解除合���。被告新时代公司据此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快点公司发出一份《终止合同通知函》,通知原告快点公司解除双方诉争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快点公司主张其未依照诉争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交付诉争软件,是因被告新时代公司要求增加闹钟提醒功能造成的。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新时代公司要求在原告快点公司制作的871养生APP中设置闹钟功能时,原告快点公司同意按被告新时代公司要求设置闹钟功能,且并未据此要求变更项目交付日期,也未按照诉争合同关于合同变更的约定要求双方书面确定变更的内容。故原告快点公司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快点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快点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武汉快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若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