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陆勤华与黄莉、汤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勤华,黄莉,汤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141号原告:陆勤华,男,汉族,1975年11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卫平迟,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莉,女,汉族,1970年9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汤峥,男,汉族,1973年10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陆勤华诉被告黄莉、汤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林、人民陪审员杨莉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勤华及其代理人卫平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莉、汤峥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勤华诉称:原告与被告黄莉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5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于同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1年内还清,被告同时承诺月利息为1.5%。2013年9月1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15天内还清。但上述两笔借款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20000元,利息135737元(其中400000元的利息,暂自2013年6月5日按月利息1.5%计算至2015年4月5日。另2万元的利息,暂自2013年9月1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0%计算至2015年4月5日。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以后均顺延计算至被告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合计:5557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莉、汤峥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黄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陆勤华肆拾万元整,为期一年”,另有一份未注明日期的借条载明:“今借陆勤华贰万元整(十五天归还)”。2015年4月17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提供手机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约为月利率1.5%。另查明:两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2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由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离婚协议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莉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黄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黄莉在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时,与原告约定为期一年,原告自一年期满后主张权利要求返还借款,应予支持。被告黄莉向原告在借款20000元时,未签署借款日期,原告亦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返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黄莉未能及时返还两笔借款,故应承担返还借款、赔偿借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黄莉在借款400000元时与被告汤峥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汤峥应当与被告黄莉共同承担还款400000元的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4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黄莉借款20000元时未签署日期,故不能认定其与被告汤峥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被告黄莉返还该笔借款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黄莉短信商定利息,但没有提供移动供应商的证明,也不能证明该信息是由被告黄莉本人发出的,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赔偿借款利息损失,其中400000元应自借条约定的“为期一年”的到期之日(即2013年6月5日)开始至借款400000元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20000元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至借款20000元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莉、汤峥返还原告陆勤华借款400000元,赔偿该借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5日至借款400000元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莉返还原告陆勤华借款20000元,赔偿该借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7日至借款20000万元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陆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160元,由被告黄莉、汤峥负担8760元,被告黄莉负担400元,原告陆勤华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军代理审判员 陈 林人民陪审员 杨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 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