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廖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2015年5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邓贵昌、何满珠,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南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邓贵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廖某与陆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南庄大道文化广场对开路段发生两车相碰撞的交通事故。被害人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警曾某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身穿警服与辅警罗某甲前往上述地点处理事故。在曾某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被告人廖某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满,于是对曾某进行殴打,导致曾某左额角以及左耳受伤。后曾某通知110指挥中心请求协助,廖某被随后赶来的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甲、陆某、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法医损伤检验证明,现场勘验笔录,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出具的《证明》,被害人曾某的警察证,户籍证明,被告人廖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廖某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月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顺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