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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张有祥与熊建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祥,熊建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1270号原告:张有祥,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饶伟珑,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1410131100271。被告:熊建清,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水南街加成世纪园丽景水岸裙楼*层**号。组织机构代码:705273391。负责人:吴龙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恩义,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199410766830。原告张有祥为与被告熊建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金娥、陈财宝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毛剑霞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祥的委托代理人饶伟珑,被告熊建清,被告平安财保南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恩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祥诉称:2015年2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熊建清驾驶闵HS0320轿车在丰抚线(S214)淘沙镇上湾村路口与原告张有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有祥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有祥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建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有祥不负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张有祥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财保南平公司、熊建清赔偿原告张有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6098.6元;2、被告平安财保南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张有祥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平安财保南平公司、熊建清承担。被告熊建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南平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南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果查明肇事车辆驾驶证和行驶证两证有效,公司将依法理赔;3、原告张有祥诉请的损失过高,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16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农村护理人员的标准81.8元/天计算,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标准按照农村每年28991元计算,对原告张有祥伤残等级有异议,伤残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按11%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300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应酌定为500元;4、讼诉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综合原告张有祥的诉称和被告熊建清、平安财保南平公司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各方当事人如何担责;2、原告的诉请是否依法有据。经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熊建清驾驶闽H×××××轿车由淘沙镇驶往上湾村,与相对方向的一辆赣C×××××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有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7日,该事故经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滩中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A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建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有祥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有祥在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共花费医疗费61121.69元,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有情况随诊。2015年6月8日,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丰安鉴字【2015】临鉴字第20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张有祥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处。2、被鉴定人张有祥受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4日、营养期评定为64日。原告张有祥为此支付鉴定费1750元。肇事车辆闽H×××××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熊建清,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熊建清诉前垫付了人民币5000元给原告张有祥。另查,原告张有祥系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张有祥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原告张有祥的丰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用药清单、住院发票各一份和门诊发票若干份;4、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和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报告各一份;5、司机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张有祥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有效,被告熊建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南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对被告熊建清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原告张有祥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南平公司辩称医疗费须核减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其不等同于商业保险,投保人对于商业保险的利益期待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医院用药是根据伤者的具体情况而定,并非投保人和伤者所能控制,被告平安财保南平公司对非医保用药未申请鉴定,且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目录用药产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超出目录的用药与事故造成的损害所需用药没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南平公司提出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平安财保南平公司承担。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南平公司辩称对原告张有祥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南平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原告张有祥医疗费为61121.7元。关于原告张有祥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按8元∕天计算,并结合原告张有祥伤情、住院天数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核定原告张有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4元(64天×16元∕天),营养费为1024元(64天×16元∕天)。关于护理费,由于原告张有祥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因此本院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17.11元/天计算为宜,但原告张有祥诉请按90元∕天计算,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同时结合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核定原告张有祥护理费为5760元(64天×90元∕天)。关于误工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鉴于本案原告张有祥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误工费可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9.43元∕天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5年2月25日计算至2015年6月7日,共103日),故本院核定原告张有祥的误工时间为103天,误工费为8181.29元(103天×79.43元∕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张有祥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被告平安财保南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张有祥为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事故时未年满60周岁,故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依法核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2257.4元(10117∕年×20年×11%),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交通状况、就医情况、住院天数等综合考虑,酌定原告张有祥交通费为500元为宜。原告张有祥请求赔偿的项目应依法确认,但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或与法律规定不符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有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为医疗费61121.7元、鉴定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营养费1024元、误工费8181.29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22257.4元,合计人民币104618.3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依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对被告熊建清造成原告张有祥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即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给原告张有祥人民币104618.39元;三、原告张有祥应返还被告熊建清诉前垫付款5000元(此款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履行义务时一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张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2元,由被告熊建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夏 燕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人民陪审员  陈财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剑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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