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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叶得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民勤县绿洲驾驶员培训中心、刘栓元、韩恩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得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民勤县绿洲驾驶员培训中心,刘栓元,韩恩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叶得华,男,生于1985年3月,汉族,民勤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珍祖,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强天,该支公司经理。被告民勤县绿洲驾驶员培训中心负责人杨泽兰,该培训中心校长。委托代理人连兴华,民勤县绿洲驾驶员培训中心教练员。被告刘栓元,男,生于1988年11月,汉族,现住民勤县。被告韩恩祥,男,生于1974年10月,汉族,现住民勤县。委托代理人多兵学,男,生于1975年1月,汉族,现住民勤县。原告叶得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被告民勤县绿洲驾驶员培训中心被告刘栓元、被告韩恩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珍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强天、被告民勤县绿洲驾驶员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连兴华、被告刘栓元、被告韩恩祥的委托代理人多兵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9时40分,被告刘栓元驾驶无号牌“大众”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民勤县城地毯厂大门西侧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将原告撞飞又落至公路北侧逆向停驶被告韩恩祥的甘HB56**号小型越野客车上,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因伤势严重转至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鼻骨骨折;3、右侧髋臼前柱骨折;4、右侧下眼睑下皮肤瘢痕;5、右侧下眼睑浮肿;6、右侧眶下壁骨折;7、右侧颞顶部皮下血肿;8、颜面部皮肤擦伤;9、右眼睑及左面颊部皮肤裂伤。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民公交认字(2015)第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栓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韩恩祥虽有违法行为,但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被告民勤县绿洲驾驶员培训中心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韩恩祥在机动车交强险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民勤县绿洲驾驶员培训中心与被告刘栓元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合计199341.6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栓元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时只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在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公司要求被告民勤县绿洲驾驶员培训中心提供车辆号牌。被告民勤县绿洲驾驶员培训中心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讼的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刘栓元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治疗的经过无异议,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也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后又补交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韩恩祥辩称: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不承担责任。甘HB56**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事故发生时脱保,处于人道主义考虑,愿意向原告赔偿1000元到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出示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公交认字(2015)第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原告对事故责任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应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出示原告在民勤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各1份,原告在武威市人民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出院费用结算单、门诊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在民勤县人民医院产生医药费6062.06元,系被告刘栓元垫付;原告在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并支付了相应的医药费用。3、出示原告伤残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构成8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4、出示户口本1本、民勤县双茨科乡头坝村村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5、出示住宿费发票2张,金额为2700元。证明原告妻子陈雪梅为护理原告支付的住宿费用。6、出示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支付交通费3000。被告民勤县绿洲驾驶员培训中心为证明其辩驳意见向本院出示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保单2份。证明被告刘栓元驾驶的无号牌“大众”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日投保了交强险。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1、原告叶得华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民勤县绿洲驾驶员培训中心、被告刘栓元、被告韩恩祥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对原告叶得华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和就医时间适当承担。2、原告叶得华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被告刘栓元、被告韩恩祥对被告民勤县绿洲驾驶员培训中心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作出以下分析、认定:1、原告叶得华出示的证据1,四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叶得华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民勤县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所作出,来源合法,真实可靠,能够证明事故责任,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叶得华出示的证据2,四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叶得华出示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叶得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支付相应费用的事实,来源合法,真实可靠,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叶得华出示的证据3,四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伤残鉴定结论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鉴定费票据,系原告事实支出,来源合法,真实可靠,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叶得华出示的证据4,四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户口本系公安管理机构所颁发,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叶得华出示的证据5,四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住宿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叶得华出示的证据6,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叶得华主张的交通费应结合原告叶得华就医的地点和次数综合予以认定。2、被告民勤县绿洲驾驶员培训中心出示的证据,原告叶得华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被告刘栓元、被告韩恩祥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民勤县绿洲驾驶员培训中心出示的保险单据能够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刘栓元驾驶的无号牌“大众”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当日投保了交强险,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双方诉辩事实及证据效力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2015年3月18日9时40分,被告刘栓元驾驶无号牌“大众”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民勤县城地毯厂大门西侧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将原告撞飞又落至公路北侧逆向停驶被告韩恩祥的甘HB56**号小型越野客车上,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药费6062.06元。后因伤势严重转至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鼻骨骨折;3、右侧髋臼前柱骨折;4、右侧下眼睑下皮肤瘢痕;5、右侧下眼睑浮肿;6、右侧眶下壁骨折;7、右侧颞顶部皮下血肿;8、颜面部皮肤擦伤;9、右眼睑及左面颊部皮肤裂伤,支付住院费用7329.55元、门诊费用156元。原告在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其妻陈学梅为护理原告支付住宿费用2700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民勤县绿洲驾驶员培训中心支付医药费6062.06元,另给付原告现金2500元。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民公交认字(2015)第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栓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韩恩祥虽有违法行为,但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叶得华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甘肃军平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原告叶得华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由于被告民勤县绿洲驾驶员培训中心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韩恩祥在机动车交强险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民勤县绿洲驾驶员培训中心与被告刘栓元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合计79341.63元。另查明,被告刘栓元驾驶的无号牌“大众”小型轿车自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第三责任险,在2013年3月18日10时22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韩恩祥驾驶的甘HB56**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刘栓元驾驶的无号牌“大众”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栓元驾驶的无号牌“大众”小型轿车系被告民勤县绿洲驾驶员培训中心所有,被告民勤县绿洲驾驶员培训中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栓元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对被告民勤县绿洲驾驶员培训中心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叶得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乘骑电动车,该电动车有人力驱动装置,应视为电动自行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韩恩祥的甘HB56**号小型越野客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责任认定甘HB56**号小型越野客车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故被告韩恩祥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和被告民勤县绿洲驾驶员培训中心、被告刘栓元、被告韩恩祥就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自愿达成协议,被告民勤县绿洲驾驶员培训中心和被告刘栓元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自愿赔偿原告叶得华各项损失80000元,被告韩恩祥自愿赔偿原告叶得华各项损失7000元,原告叶得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再要求被告民勤县绿洲驾驶员培训中心、被告刘栓元、被告韩恩祥赔偿;被告民勤县绿洲驾驶员培训中心不再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被告民勤县绿洲驾驶员培训中心的赔偿款项不包括已经赔偿的部分)。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四)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栓元驾驶的无号牌“大众”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第三责任险,故原告各项费用超出机动车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叶得华的各项费用计算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药费用13547.61元、住宿费2700元。原告叶得华住院治疗3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应为1240元(40元/天×31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医院的医嘱,对原告叶得华的营养费认定为1500元。原告叶得华于2015年3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4月17日从武威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出院,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为“右下肢制动休息3个月,随诊检查治疗”。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21天(住院31天+出院后90天),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10587.5元(31950元/天÷365天×121天);原告住院治疗31天,结合医院出院医嘱,原告在右下肢制动休息3个月期间,并不需要1人完全护理,故出院后休息期间应按1人护理费用的50%计算为宜,故原告的护理费用为6650元(31950元/天÷365天×31天+31950元/天÷365天×90天×5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次数综合认定为1500元。原告叶得华经甘肃军平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24824元(20804元/年×20年×30%)。原告的女儿叶雅琳生于2013年10月12日,原告的父亲叶全香生于1950年3月8日,母亲曾玉香生于1951年6月23日,原告共有兄弟2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7963元(5736元/年×16年×30%+5736元/年×0.5年×30%÷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在精神上遭受了严重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应予支持,数额酌定为1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的赔偿数额为56358.5元[(13547.61元+1500元+1240元-10000元)×70%+(10587.5元+6650元+1500元+2700元+27963元+124824元+10000元-11000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得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6358.5元;二、被告民勤县绿洲驾驶员培训中心和被告刘栓元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自愿于2015年8月31日前赔偿原告叶得华各项损失80000元,被告韩恩祥自愿于2015年8月31日前赔偿原告叶得华各项损失7000元,原告叶得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再要求被告民勤县绿洲驾驶员培训中心、被告刘栓元、被告韩恩祥赔偿;被告民勤县绿洲驾驶员培训中心与被告韩恩祥不再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被告民勤县绿洲驾驶员培训中心的赔偿款项不包括已经赔偿的部分);三、驳回原告叶得华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叶得华负担6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负担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