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6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宾澳(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褚智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宾澳(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褚智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6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宾澳(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6694房间。法定代表人肖军,行政经理。委托代理人颜进,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宾澳(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智力,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上诉人宾澳(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澳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褚智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0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宾澳餐饮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褚智力在宾澳餐饮公司担任库房管理员工作,是主动辞职,原因是褚智力要求将劳动保险金直接付给其个人账户,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宾澳餐饮公司不同意,褚智力于2014年8月26日闹情绪提出辞职,并于2014年8月29日完成了离职工作交接。此后褚智力从未来宾澳餐饮公司上班。褚智力在仲裁部门谎称因宾澳餐饮公司取消其指纹打卡记录而造成其无法打卡上班,与客观事实相矛盾。褚智力从未来公司上班,怎么能知道无法打卡的情况,且褚智力这一主张无任何证据支持。在多次敦促褚智力来公司办理完整离职手续未果后,宾澳餐饮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过快递送达褚智力,褚智力于2014年9月12日签收。综上,宾澳餐饮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不支付褚智力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15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褚智力负担。褚智力在一审法院答辩称:褚智力没有自动提出与宾澳餐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收到公司的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事后褚智力也多次与宾澳餐饮公司进行沟通,但宾澳餐饮公司态度强硬,所以褚智力才提出仲裁的。褚智力同意仲裁的结果。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褚智力与宾澳餐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褚智力的工作岗位为仓储物流,月工资标准为3800元,试用期工资为3800元。2014年8月26日,褚智力与宾澳餐饮公司因社保交纳问题产生矛盾,褚智力主张宾澳餐饮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下班后消除了其指纹打卡记录致使其无法上班,宾澳餐饮公司主张因褚智力于2014年8月26日提出口头辞职,故其于当天下班后消除了褚智力的指纹打卡记录,并于2014年9月9日向褚智力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庭审中,宾澳餐饮公司主张褚智力于2014年8月29日至单位进行交接,褚智力主张当天只是正常月度盘点,并非交接工作。证人刘×到庭证明,其于2014年8月27日与褚智力一起下班,下班后行政人员将其与褚智力的指纹取消了。2014年8月29日的盘点是月度盘点,一共有三个人进行盘点。证人武×到庭证明,其原系宾澳餐饮公司职员,于2014年9月离职,在9月份,曾看到褚智力去过公司两、三次,具体干什么不清楚。证人徐×到庭证明,其于2015年1月1日至宾澳餐饮公司工作,于2015年6月1日离职,其在工作期间没有见到过褚智力,公司月度盘点都在每个自然月的最后一天。证人邹×到庭证明,其原系宾澳餐饮公司职员,于2014年10月离职,公司每月的盘点都在每个自然月的最后一天,其不了解公司库房和仓储的细则规定。本次诉讼前,褚智力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宾澳餐饮公司:“1、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正常工资15200元;2、支付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前的社保费用;3、支付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8月26日前期间的延时、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64.37元。”2015年1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仲字[2014]第1393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宾澳餐饮公司支付褚智力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15200元;二、驳回褚智力其他仲裁请求。”宾澳餐饮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石劳仲字[2014]第1393号裁决书、仓储物流部月度盘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宾澳餐饮公司主张褚智力系口头辞职,褚智力否认,宾澳餐饮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褚智力系口头辞职。宾澳餐饮公司以月度盘点均为每个自然月的最后一天为由,主张2014年8月29日的月度盘点实为交接工作,褚智力否认,鉴于8月29日的盘点表中并未注明本次盘点系交接工作,且宾澳餐饮公司2014年5月的盘点表记载的盘点时间为5月30日,并非自然月的最后一天,故法院对宾澳餐饮公司关于8月29日的盘点为交接工作的主张不予采信;证人徐×及邹×签字确认的部分盘点单、部分账目库存明细表与其在职时间无法吻合,且证人徐×及邹×的证言未能证明褚智力系口头辞职,故对宾澳餐饮公司关于褚智力系口头辞职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宾澳餐饮公司与褚智力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予撤销,其应向褚智力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宾澳(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宾澳(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褚智力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一万五千二百元。宾澳餐饮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二、认定事实错误。证人刘×的证言不应采信;自然月末盘点是行业惯例,8月29日的盘点表证明褚智力已经进行了工作交接;三、德邦公司出具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的证明,证明宾澳餐饮公司已经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合法送达,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褚智力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并答辩称:宾澳餐饮公司没有规定月末最后一天盘点,8月29日盘点之前,宾澳餐饮公司也没有明确跟褚智力说明是工作交接,而且形成的也是盘点表,不是工作交接表。褚智力并没有收到宾澳餐饮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宾澳餐饮公司也提供不出褚智力签字的快递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宾澳餐饮公司主张褚智力系口头辞职,并主张该公司月度盘点均为每个自然月的最后一天,2014年8月29日的月度盘点实为交接工作。但是,宾澳餐饮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褚智力系口头辞职,且8月29日的盘点表中并未注明本次盘点系交接工作,加之宾澳餐饮公司2014年5月的盘点表记载的盘点时间为5月30日,并非自然月的最后一天,故本院对宾澳餐饮公司关于褚智力系口头辞职以及8月29日的盘点为交接工作的主张均不予采信。宾澳餐饮公司未提交其与褚智力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且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已经送达给褚智力的证据,本院对宾澳餐饮公司主张的已与褚智力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宾澳餐饮公司应向褚智力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综上所述,上诉人宾澳餐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宾澳(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宾澳(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刘俊霞审判员 姜保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苑要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