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春来与陈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林春来,女,1968年2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陈振华,女,1970年4月17日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林春来与被告陈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桂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春来、被告陈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春来诉称,2014年9月20日15时25分,被告陈振华驾驶未悬挂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陈冬琳)沿六十米大街自岩溪镇区往官九线方向行驶时,与原告林春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侧额叶直回小出血灶等,并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但被告仅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其余赔偿款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振华再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5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650元、检查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及营养费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振华辩称,事故亦给被告及陈冬琳带来伤害,造成损失,且双方在交通警察大队已达成赔偿协议,故被告同意除已支付的2000元外,再赔偿原告5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5时25分左右,被告陈振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陈冬琳)自岩溪六十米大街往镇区官九线方向行驶,在左转弯往县城方向驾驶过程中,与沿官九线自县城往枋洋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林春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悬挂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冬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20日至长泰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8日办理了出院,花费医疗费2489.51元。于2014年9月29日至漳州市第三医院检查治疗。于2014年9月30日至长泰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脑外伤、右侧额叶直回小出血灶、右侧顶部头皮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于2014年10月7日办理了出院,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822.82元。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在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赔偿事项协商后自愿达成调解,调解协议内容为:(1)陈振华自愿赔偿林春来因本事故造成的受伤医疗费、车损维修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柒仟贰佰元整(7200),不足部分由林春来自行承担;(2)陈振华、陈冬琳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陈振华承担。另查明,被告陈振华驾驶的未悬挂号牌二轮摩托车是其所有,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陈振华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长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长泰县第二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长泰县医院出院记录1份、诊断证明书1份、检验报告单2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漳州市第三医院MRI检查报告单1份和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陈振华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林春来发生碰撞,致原告损失,案经事故认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投保交强险义务,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在长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就赔偿数额自愿达成调解,双方对调解协议真实性亦无异议,该协议是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内容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故原告提出协议金额未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被告再支付的赔偿金额超出协议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调解协议之约定,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振华除已支付的2000元外应再赔偿原告林春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春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3.8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6.9元,由原告林春来负担33.32元,由被告陈振华负担2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徐桂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林绍斌温馨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期限为二年。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法律效力】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