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2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谭旭魁与上海烁烨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旭魁,上海烁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2703号申请执行人谭旭魁,男,1960年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被执行人上海烁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谭旭魁与被告上海烁烨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3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谭旭魁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烁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资、补偿金、押金共计人民币48,044元,以及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目前经营状况及去向不明,除本院依法冻结其应收账款之外,又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经营状况及去向不明,除本院依法冻结其应收账款之外,又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而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381号民事判决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珮审 判 员 沈向阳代理审判员 徐振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黎 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