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杨某某,女,1992年2月23日生,汉族,崇阳县人。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按乡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补办了结婚证。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心伤痕累累。自2013年上半年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原、被告各抚养1个。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中关于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其它的不实。虽双方分居已一年有余,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和好,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两个孩子均被告抚养,由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60000元,否则坚决不离。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按乡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子女2个。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差异,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诉称与被告自2013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子女2个,婚后虽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充分认识到自身的不足加以改正,尚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艾 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