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玉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潘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玉民初字第61号原告潘某。被告周某甲。原告潘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起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磐安县玉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现年11岁,在磐安县尖山镇中心小学上学。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年龄差异较大,被告嫌弃原告太笨,经常动手打原告。2010年间,被告将原告耳朵打伤,致使原告左耳失聪。因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回娘家生活。被告经常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染,限制原告的自由,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周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周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都不属实,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由于原告嫌弃被告眼睛不好。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0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现就读于磐安县尖山小学。婚后,原告认为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等原因,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并要求解决儿子的抚养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潘某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周某甲虽系他人介绍认识并结婚,但双方从结婚至今已有十余年,且双方育有一子,说明对婚姻生活也较为满意,已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一些生活琐事未能及时很好的沟通而造成双方存在矛盾,矛盾发生后未能选择合理的沟通方式去处理,对彼此没有足够的信任,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减少彼此的矛盾,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琐事,增强彼此的信任,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因此,原告潘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缪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凯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