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任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无业。2012年8月27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2月25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苍山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批准逮捕后在逃,2015年3月6日被莒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兆阳、翟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份,甄某乙在张传东(已判决)的“石塘”里放炮开矿,因放炮没放响,被告人任某和刘晓刚(已判决)去苍山找雷管时被苍山县公安局盘查,被告人任某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之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和张传东、刘晓刚、张峰(已判决)将甄某乙从“石塘”带到县城,在车上,张传东将任某被拘留一事怪罪到甄某乙头上,并伙同张峰对其殴打,后将其带至县城华苑家园张传东家中,任某短信指使张峰对甄某乙进行殴打。刘晓刚和任某以在苍山被拘留花费2万余元为由,让甄某乙给予赔偿。第二天上午,在甄某乙答应好好在“石塘”内干活之后,才放其回家。2、2014年4月13日15时许,张传东伙同刘晓刚、胡钢等与被告人任某在临沭玉山一“石塘”内找到甄某乙,张传东等人将甄某乙连同四不像车一同带回相沟镇西黄埝沙场。途中,甄某乙遭到刘晓刚等人殴打。到达沙场后,张传东安排胡钢看着甄某乙。刘晓刚、胡钢等人用木棍、钢筋对甄某乙进行殴打,刘晓刚用刀子将甄某乙的脚趾甲挑掉(经法医鉴定,甄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次日上午,刘晓刚又提甄某乙赔偿苍山被拘留花费一事,甄某乙称没有钱,刘晓刚便强迫甄某乙将其“四不像”车作价两万三千元,然后另凑4000元现金赔偿他们。之后,甄某乙被任某拉着到临沭一亲戚家借钱,途中,甄某乙趁机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甄某乙的陈述,证人甄某甲、胡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同案犯张传东、刘晓刚、张峰、胡钢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左兴亭人民陪审员 贾贵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厉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