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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丽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胡小云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71号原告:中山市丽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马显森,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小刚、肖静,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云,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青原区。原告中山市丽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信公司)诉被告胡小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信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定作包装袋,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加工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承诺欠原告2013年11月、12月加工款合计37680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25日之前付清。但被告并未如约付款,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768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2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丽信公司明确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请求为: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5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原告丽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欠据;2.胡小云的中山市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被告胡小云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被告胡小云在公告期满后指定的期限内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丽信公司与胡小云存在加工包装袋的业务往来,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由于胡小云拖欠丽信公司2013年11月、12月的加工款,丽信公司于2014年4月中旬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双方核对,胡小云在中山市三角镇高明派出所出具一份《欠据》给丽信公司。欠据主要内容为:兹有胡小云欠丽信公司2013年11月、12月货款合共37680元正。特立此据,最迟付款日期2014年5月25日。出具欠据后,胡小云于同年7月向丽信公司支付欠款20000元。因余款17680元经丽信公司多次催讨胡小云仍未支付,丽信公司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过程中,丽信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71-1号民事裁定,查封登记在胡小云名下的号牌为粤TZL9**小型汽车一辆。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丽信公司已依双方约定履行了加工包装袋的合同义务,胡小云应向丽信公司支付相应的加工款。现丽信公司主张胡小云尚欠其货款17680元的事实有丽信公司提交的欠据予以证实,由于胡小云无到庭应诉亦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丽信公司的陈述及证据,丽信公司要求胡小云支付加工款178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丽信公司主张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双方在结算欠款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对欠款的支付时间作了明确约定,胡小云逾期未足额支付,已构成违约,现丽信公司主张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5月26日开始起算。综上,丽信公司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胡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丽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176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6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丽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诉讼保全费190元,合计614元(原告丽信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胡小云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琨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