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79年6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现住吉林省辽源市东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5月25日13时许,在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全安广场派出所对面“玻妃美容美体理疗馆”内,盗窃被害人(该理疗馆负责人)姜某某放在馆内凳子上的拎包内人民币4700元。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及其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罚处罚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月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剑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振霆张忠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