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燕杰与刘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杰,刘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235号原告张燕杰,男,汉族,1989年2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操坪*栋***号。身份证号码:4302041989********。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卫,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玲,女,汉族,1986年1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茶陵县平水镇河东村谢家湾***号。身份证号码:4302241986********。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119号万鸿鑫城3楼。负责人刘玉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娇,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燕杰与被告刘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卫、被告刘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杰诉称,2014年3月18日23时15分许,原告张燕杰从新华西路骑士网吧出发,由南向北步行横过新华西路,当原告行至道路双黄线附近时,见道路北侧有车辆通行,便在双黄线上侯行。此时,被告刘玲驾驶湘B7LY**号小车沿新华西路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对面灯光照射,将原告张燕杰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张燕杰住院治疗142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因赔偿,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8849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张燕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刘玲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玲主体资格;3、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资格;4、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5、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6、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情的事实;7、证明,拟证明原告工作情况的事实;8、保险合同,拟证明被告刘玲的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9、证明,拟证明原告支付了出诊费5000元的事实;10、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了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刘玲辩称,被告刘玲已向原告支付损失167110.7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株洲市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株洲市中心医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被告刘玲垫付医疗费的事实;2,收据,拟证明原告的母亲找被告刘玲借款的事实;3、湘B7LY**车辆事故认定损失结算单,拟证明被告刘玲车辆损失的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损失过高,请求予以核减;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交付(垫付)通知书、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垫付11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张燕杰提交的证据1、2、3、4、5、8、10,经二被告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经二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补充鉴定说明中的专家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补充鉴定说明,无鉴定人员签章,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部分,因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经二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相关经办人、法定代表人签名,本院认为该证明有单位印章,能证明原告在其单位工作,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经二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公章是否属实需核实,本院认为该说明证明原告支付5000元费用,有制作单位及经办人签章,本院予以认定,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因其没有鉴定资质,也没有得出结论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刘玲提交的证据1、2、3,经原告张燕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张燕杰、被告刘玲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8日23时15分许,原告张燕杰从新华西路骑士网吧出发,由南向北步行横过新华西路。当原告张燕杰行至道路双黄线附近时,见道路北侧有车辆通行,于是站在双黄线上侯行。此时,被告刘玲驾驶湘B7LY**号小车沿新华西路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被告刘玲所驾车与道路北侧通行车辆会车,被告刘玲被对面灯光照眼,未看到双黄线上站立侯行的原告张燕杰,被告刘玲所驾车左前部在双黄线上碰撞原告张燕杰,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燕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燕杰先后在株洲市人民医疗、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2天,共花费医疗费169110.75元,其中原告张燕杰支付5000元,余款由被告刘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支付。2014年4月12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燕杰的行为与事故成因无关,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9月9日,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张燕杰伤后全休六个月,住院期间每天陪护一人,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鉴定,原告张燕杰花费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玲另向原告张燕杰母亲支付了3000元。另查明,被告刘玲系湘B7LY**的小车的车主,被告刘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单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再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张燕杰在株洲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从事司机工作,自认月收入为2400元左右。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一)原告张燕杰与被告刘玲在本次事故中各应承担责任的比例的问题。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燕杰的行为与事故成因无关,不承担事故责任。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行人没有过错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被告刘玲应对原告张燕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玲全部赔偿。(二)原告张燕杰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张燕杰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张燕杰在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000元是实,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的补充鉴定说明及株洲市中心医院的证明,本院没有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等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42天,按每天30元予以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260元,计算方式为30元/天×142天=4260元;4、误工费:根据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休息治疗6个月,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平均工资,本院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但超过其主张的月收入,本院按其主张月收入计算误工费为14400元,计算方式为2400元/月×6个月=14400元;5、护理费:根据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其护理费应按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为80元/天,故护理费为11360元,计算方式为80元/天×142天=11360元;6、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确需花费交通费用,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是实,应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根据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张燕杰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计算方式为:26570元/年×20年×10%=531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张燕杰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张燕杰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张燕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160元。(三)本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如何根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理赔金。湘B7LY**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虽然本案原告张燕杰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属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保险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按该条款的约定计算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项,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张燕杰支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保险理赔金9260元(计算方式为:医疗费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60元=92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金84900元(计算方式为: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13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84900元),以上合计94160元。原告尚有损失即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刘玲赔偿,被告刘玲已支3000元,其多支付的2000元,应从原告的保险理赔款予以扣除,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张燕杰保险理赔款92160元。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张燕杰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92160元;二、驳回原告张燕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32元,减半收取2366元,由原告张燕杰承担1382元,被告刘玲承担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陈 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湘敏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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