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3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恒源隆涂料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颜三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恒源隆涂料贸易有限公司,颜三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425号原告晋江市恒源隆涂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蔡长沙,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颜三用,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柯志欣,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江市恒源隆涂料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颜三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江市恒源隆涂料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长沙、被告颜三用的委托代理人柯志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印花材料。双方于2013年1月21日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3年1月21日尚欠原告货款115382元。后被告支付原告11500元,余款103882元至今未能支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388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辩称,1、该结欠凭证上备注的是“晋江恒源隆贸易有限公司”,而原告系“晋江市恒源隆涂料贸易有限公司”,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应撤诉,另行起诉被告;2、被告系与蔡长沙发生业务往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结欠款凭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882元的事实。被告对《结欠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系与蔡长沙本人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欠款凭证》上载明“截止2013年元月21日,结欠晋江恒源隆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叁佰捌拾贰元整,¥:115382元。此据/欠款人:颜三用/2013年元月21日”,其中“晋江恒源隆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晋江市恒源隆涂料贸易有限公司名称高度一致,原告又持有该债权凭证,足以认定《结欠款凭证》上载明的“晋江恒源隆贸易有限公司”系本案原告晋江市恒源隆涂料贸易有限公司,且落款处有被告颜三用的签名确认,其内容、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3882元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颜三用自2010年始陆续向原告晋江市恒源隆涂料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印花材料。双方于2013年1月21日进行对账结算,被告确认截至2013年1月21日尚欠原告货款115382元。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合计115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3882元。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系与蔡长沙发生买卖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3882元,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原、被告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予以偿付。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及时支付尚欠的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103882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客观上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三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恒源隆涂料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388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8元,减半收取1189元,由被告颜三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汀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