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与陈寿成、张爱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陈寿成,张爱珍,郑智仁,福建省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2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赛江北路76号。负责人叶孙安,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海强、杨惠森,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寿成,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赛岐开发区。被告张爱珍,女,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郑智仁,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福建省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甘棠镇甘下线(丛贸大厦)。法定代表人刘丛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陈寿成、张爱珍、郑智仁、福建省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接到本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开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兰成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