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与福建鸿泰嘉实商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建鸿泰嘉实商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游开辉,汪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李纲中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15594282-8。法定代表人钟先礼,董事长。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明溪县雪峰镇河滨北路339号,组织机构代码15574651-X。法定代表人俞承安,理事长。原告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流县龙津镇文化街123号,组织机构代码85578329-0。法定代表人谢晓宏,理事长。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建宁县青山北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15606118-4。法定代表人黄水波,理事长。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善瑜,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鸿泰嘉实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鸿图花园鸿福园5幢,组织机构代码55507813-5。法定代表人汪冬梅,董事长。被告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102号,组织机构代码72643375-3。法定代表人游开辉,董事长。被告游开辉,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汪冬梅,女,1961年4月15日出生。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福建鸿泰嘉实商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游开辉、汪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善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建鸿泰嘉实商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游开辉、汪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四原告签订《社团贷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牵头社,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成员社共同为被告福建鸿泰嘉实商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贷款。同日,四原告与被告福建鸿泰嘉实商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社团贷款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四原告共同为被告福建鸿泰嘉实商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贷款1600万元(其中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68万元、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12万元、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500万元、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借款月利率8.803213‰并按月结息。同日,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四原告与被告福建鸿泰嘉实商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福建鸿泰嘉实商贸易有限公司向四原告借款1600万元,提供位于沙县鸿图花园鸿辉园8幢一层A区商场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17日在沙县房地产管理所及沙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游开辉、汪冬梅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游开辉、汪冬梅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四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福建鸿泰嘉实商贸易有限公司。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福建鸿泰嘉实商贸易有限公司从2014年6月就未支付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为此要求,1、解除《社团贷款抵押借款合同》和《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福建鸿泰嘉实商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四原告借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716139.63元(计至2015年5月25日),并按月利率13.2048‰计算支付从2015年5月26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含复利);3、被告福建鸿泰嘉实商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四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4、被告游开辉、汪冬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四原告对被告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于沙县鸿图花园鸿辉园8幢一层A区商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20××08)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福建鸿泰嘉实商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游开辉、汪冬梅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社团贷款协议书》约定,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牵头社)、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员社)、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员社)、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员社)共同为借款人福建鸿泰嘉实商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贷款总额为1600万元,贷款比例分别为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68万元占41.75%、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20万元占20%、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500万元占31.25%、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12万元占7%。同时,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福建鸿泰嘉实商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社团贷款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同向被告福建鸿泰嘉实商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总额1600元(其中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68万元、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20万元、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500万元、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借款月利率8.803213‰,利率按年调整;利息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作价28397000元的抵押物作为抵押担保;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抵押人承担。当日,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鸿泰嘉实商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福建鸿泰嘉实商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借款利率在银行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1.77%,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执行新的借款利率;利息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座落于沙县鸿图花园鸿辉园8幢一层A区商场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即日,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与被告福建鸿泰嘉实商贸易有限公司、游开辉、汪冬梅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鸿泰嘉实商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游开辉、汪冬梅自愿为被告福建鸿泰嘉实商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次日,被告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于沙县鸿图花园鸿辉园8幢一层A区商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20××08),在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一般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为1600万元,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2014年1月20日,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转帐支付给被告福建鸿泰嘉实商贸易有限公司668万元、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转帐支付给被告福建鸿泰嘉实商贸易有限公司320万元、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转帐支付给被告福建鸿泰嘉实商贸易有限公司112万元;2014年1月21日,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转帐支付给被告福建鸿泰嘉实商贸易有限公司500万元。被告福建鸿泰嘉实商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另查明,被告福建鸿泰嘉实商贸易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5月25尚欠四原告总计借款利息716139.63元(含复利)。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法,计算借款期间借款利息的月利率现为8.5885‰,计算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以及复利的月利率现为12.88275‰。四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社团贷款协议书》、《社团贷款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贷款放款凭证、利息清单、沙房他证字第201402**号房屋他项权证、沙土他项(2014)第233号土地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及票据,以及出庭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福建鸿泰嘉实商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社团贷款抵押借款合同》和《抵押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福建鸿泰嘉实商贸易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尚欠四原告借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716139.63元(含复利),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四原告要求被告福建鸿泰嘉实商贸易有限公司按月利率13.2048计算支付从2015年5月26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含复利)的主张,其中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5885‰计算,复利以及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次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88275‰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福建鸿泰嘉实商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开辉、汪冬梅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鸿泰嘉实商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四原告要求处置被告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定的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处置被告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并实现抵押权;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要求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社团贷款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比例分配。被告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实现抵押权以后,有权向被告福建鸿泰嘉实商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福建鸿泰嘉实商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游开辉、汪冬梅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福建鸿泰嘉实商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社团贷款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福建鸿泰嘉实商贸易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0万元,并支付计至2015年5月25日的借款利息716139.63元(含复利),合计16716139.63元。三、被告福建鸿泰嘉实商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计算)以及复利,其中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5885‰计算,复利以及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次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88275‰计算。四、被告福建鸿泰嘉实商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以上交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游开辉、汪冬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鸿泰嘉实商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六、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依法处置被告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于沙县鸿图花园鸿辉园8幢一层A区商场的房地产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福建鸿泰嘉实商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实现抵押权后,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要求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社团贷款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比例分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尚未清偿的债务和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本案受理费122397元,减半收取61198.5元,由被告福建鸿泰嘉实商贸易有限公司、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游开辉、汪冬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水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晓霖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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