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秀华与林国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华,林国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陈秀华,女,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秀榕,女,195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系原告胞妹。被告林国妹,女,1974年9与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原告陈秀华与被告林国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华的委托代理人陈秀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华诉称:其与被告系远房亲戚。2013年11月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2015年其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每月4000元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国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林国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陈秀华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现原告以其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系其以现金方式通过其妹陈秀榕(案外人)支付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除本案借款外,其妹陈秀榕及外甥女徐娟(案外人)亦合计出借给被告200000元,被告每月将利息统一汇至陈秀榕账户。原告就该主张提供案外人陈秀榕所有的尾号为7089、0292的两张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中2014年6月5日汇入6000元;7月2日汇入8000元、8月20日汇入2000元、9月4日汇入6000元、2015年1月7日汇入8000元、3月3日汇入8000元。诉讼中原告还陈述,部分借款利息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4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林国妹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已由其提供的《借条》、案外人陈秀榕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而被告林国妹在收到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后,未对上述事实提出反驳,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及质证权利,本院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双方未就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现被告林国妹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林国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故其诉请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依法应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诉请超过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国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秀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林国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林舒帆人民陪审员 高孔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