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胡某、倪某甲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倪某甲,倪某乙,陈某甲,马某,卞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7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江阴市某某色织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8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3月4日因本案被抓获并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宫婷霞,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倪某甲,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联防队工作。2014年12月10日因本案到案,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陆逸君、于晴,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倪某乙,男,江阴市某某色织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9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9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0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后被江阴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吴良卫,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江阴市某某金属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10月因结伙斗殴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斌,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个体家具厂工作。2015年1月1日因本案到案,同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露冰,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卞某,无业。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倪某甲、倪某乙、陈某甲、马某、卞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钥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尹某委托代理人邢益平、被告人胡某、倪某甲、倪某乙、陈某甲、马某、卞某及辩护人宫婷霞、陆逸君、于晴、吴良卫、胡斌、张露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人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现已补充侦查完毕,经公诉机关申请,决定恢复本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因经济纠纷于2014年10月15日被尹某殴打,双方约好在10月16日晚上再次谈判解决上述经济纠纷,被告人胡某通知被告人卞某一同前往。被告人胡某于10月16日授意被告人倪某乙、倪某甲联系人员共同前往谈判,谈不拢时由他人殴打尹某,后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联系被告人陈某甲、马某等人于当晚前往谈判地点江阴市某某镇客运站东侧不远处一个茶座。被告人胡某因与尹某发生争吵离开现场,被告人倪某乙在茶座二楼包厢与尹某谈判时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人胡某、倪某甲、倪某乙指使被告人陈某甲、马某和王某甲(另案处理)至二楼包厢殴打尹某。被告人陈某甲持充电宝、被告人马某持甩棍对尹某进行殴打,致尹某头部、右手臂、右胸口等部位受伤。被告人陈某甲、马某和王某甲等人离开后,站在包厢门口的被告人卞某因尹某不归还自己欠款而心生不满,遂至该包厢内对尹某的右手臂、右胸口等部位踢了3脚。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倪某甲于2014年12月10日主动至江阴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马某在主动投案的路上被抓获,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倪某甲、倪某乙、陈某甲、马某、卞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甲、马某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胡某、倪某甲、倪某乙、陈某甲、马某、卞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宫婷霞当庭提出: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尹某有一定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倪某甲的辩护人陆逸君当庭提出:被告人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联系的作用;被告人倪某甲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倪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倪某乙的辩护人吴良卫当庭提出:一、事实方面:事发当晚,被告人倪某乙没有联系陈某甲、马某等人前往谈判地点,也没有指使被告人陈某甲、马某和王某甲至二楼包厢殴打尹某。二、情节方面:被告人倪某乙系从犯,其行为没有直接致被害人尹某受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犯罪前科,被害人尹某有一定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倪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胡斌当庭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受他人唆使伙同他人实施伤害行为致轻伤;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张露冰当庭提出:被告人马某系自首;虽是直接实施者,但授意于被告人胡某和倪某甲;被害人尹某有一定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胡某因经济纠纷在江阴市某某镇客运站东侧一个茶座遭尹某殴打,双方约定于次日晚上再次前往上述地点解决纠纷,因尹某同时欠被告人卞某的钱未还,被告人胡某遂通知被告人卞某一同前往。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胡某联系倪某乙,并授意被告人倪某甲联系人员共同前往谈判,谈不拢时由他人殴打尹某,后被告人倪某乙也主动联系被告人倪某甲要求被告人倪某甲找人帮忙,被告人倪某甲随即联系被告人陈某甲、马某等人于当晚前往上述茶座附近等候。2014年10月16日晚上,被告人胡某在茶座内与尹某协商解决经济纠纷时与尹某发生争吵离开现场,被告人倪某乙在茶座二楼包厢与尹某谈判时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人胡某、倪某甲、倪某乙指使被告人陈某甲、马某和王某甲(已判刑)至二楼包厢殴打尹某。被告人陈某甲持充电宝、被告人马某持甩棍对尹某进行殴打,王某甲对尹某拳打脚踢,致尹某头部、右手臂、右胸口等部位受伤。被告人陈某甲、马某和王某甲等人离开后,站在包厢门口的被告人卞某因尹某不归还自己欠款而心生不满,遂至该包厢内对尹某的右手臂、右胸口等部位踢了3脚。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尹某头部、胸部和右上肢损伤,损伤致顶部2处创口,长度分别为6.5cm和3.5cm,右侧第4、5肋骨骨折,右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伤后在医院行清创缝合、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对症治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倪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隐匿逃避至2015年3月4日通过网上追逃在某某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1日,被告人马某和朋友赵某约定至江阴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驾车行驶至江阴市某某镇某某线某某生态园路段被江阴市治安卡口大队某某中队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尹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胡某、倪某甲、倪某乙、陈某甲、马某、卞某赔偿经济损失。后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尹某人民币320000元、归还涉案欠款人民币18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尹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获准许,对被告人胡某、倪某甲、倪某乙、陈某甲、马某、卞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建议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倪某甲手机通信记录,证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倪某甲与被告人倪某乙、胡某、马某、陈某甲等人通话的情况。2、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申请书,证明审理期间,被害人尹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胡某、倪某甲、倪某乙、陈某甲、马某、卞某赔偿经济损失。后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尹某人民币320000元、归还涉案欠款人民币18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尹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获准许,对被告人胡某、倪某甲、倪某乙、陈某甲、马某、卞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建议适用缓刑。3、未到庭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与陈某甲、马某一起至江阴市某某汽车站附近的一家茶座殴打尹某的经过。4、未到庭证人陈某乙、张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陈某乙得知陈某甲与人发生矛盾要打架,驾车带陈某甲、马某至江阴市某某汽车站附近一家米其林轮胎店门口,并在马某的要求下联系张某甲喊人来帮忙,张某甲联系王某乙等人赶至上述地点等了一会又离开。5、未到庭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和倪某乙在江阴市某某客运站东面的茶座喝茶时,看见胡某、倪某乙与尹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的经过。6、未到庭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证明系马某的朋友,得知马某跟陈某甲一起打架的事后多次劝说马某自首,2014年12月28日晚上马某跟其联系称元旦期间来投案,其答应陪马某一起去派出所。2015年1月2日接到马某姐姐的电话,称马某在来江阴的路上到某某卡口被民警抓住。7、未到庭证人张某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0月16日晚和卞某约好在江阴市某某客运站东面茶座谈生意看到尹某被人殴打,因尹某也欠卞某钱,卞某也踹了尹某脚上一脚、右肩两脚。8、未到庭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在江阴市某某客运站东面某某路***号经营一家茶座,后来听说2014年10月16日有人在茶座里打架,具体经过不清楚。9、被害人尹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借给胡某18万元,又向卞某借了100万,2014年10月15日晚和胡某讲好在江阴市某某客运站边上一家茶座还钱,后来卞某也过来,讲了几句火了就用手电筒打了胡某三、四下。第二天再次和胡某商量谈还钱时遭到陈某甲、马某及卞某等人殴打的经过。10、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辨认出尹某、倪某甲、胡某、倪某乙、陈某乙、马某、王某甲;被告人马某辨认出王某甲;被告人倪某甲辨认出马某;被告人倪某乙辨认出倪某甲、胡某、陈某甲、尹某;被告人胡某辨认出倪某乙、倪某甲、尹某;被害人尹某辨认出陈某甲、王某乙、陈某乙;陈某乙辨认出陈某甲、马某、张某甲;张某甲辨认出陈某乙、王某乙、刘某;王某乙辨认出张某甲、刘某、王某某;王某甲辨认出尹某、马某、陈某甲、倪某甲、陈某乙。11、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12、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羁押证明、抓获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胡某、倪某甲、倪某乙、陈某甲、马某、卞某的归案情况。13、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胡某、倪某甲、倪某乙、陈某甲、马某、卞某的身份情况。14、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胡某、倪某乙、陈某甲的劣迹情况。15、被告人胡某、倪某甲、倪某乙、陈某甲、马某、卞某的供述,证明共同伤害被害人尹某的经过。关于被告人倪某乙的辩护人吴良卫当庭提出“事发当晚,被告人倪某乙没有联系陈某甲、马某等人前往谈判地点,也没有指使被告人陈某甲、马某和王某甲至二楼包厢殴打尹某”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倪某乙在得知被告人胡某要与尹某商量解决经济纠纷时主动联系被告人倪某甲让其找人帮忙,被告人倪某甲联系了被告人陈某甲、马某等人。当晚被告人倪某乙与尹某在茶座谈判时发生矛盾,离开时遇到正好进来的被告人陈某甲、马某等人并为他们指认了尹某。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陈某甲、马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合理部分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倪某甲、倪某乙、陈某甲、马某、卞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甲、马某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乙、陈某甲、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倪某甲、倪某乙、陈某甲、马某、卞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倪某乙的辩护人吴良卫当庭提出“被告人倪某乙系从犯”以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胡斌当庭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受他人唆使伙同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本案因被告人胡某的经济纠纷引发,但各被告人分别实施纠集、殴打行为,地位作用各有侧重,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本案由被告人胡某引发,在对其他被告人量刑时,相对于被告人胡某酌定从轻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建议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倪某甲、陈某甲、马某、卞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胡某、倪某甲、陈某甲、马某的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倪某乙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倪某乙的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倪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三、被告人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蔡 林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燕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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