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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7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白志江诉李娜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志江,李娜,陈建丰,蒋绿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27148号原告白志江。委托代理人渠华刚。委托代理人辛霞。原告李娜。委托代理人渠华刚。委托代理人辛霞。被告陈建丰。委托代理人步丰川。被告蒋绿丹。委托代理人步丰川。原告白志江、李娜与被告陈建丰、蒋绿丹(以下均简称姓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志江、李娜诉称:我二人系夫妻关系,是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家园xx号楼2单元11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04年5月14日,白志江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家园xx号楼2单元1102号房屋出售给白志江,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总价款383083元。同年7月19日,白志江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展览路支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陈建丰、蒋绿丹恰逢在北京地区做生意,且孩子还小,拟在北京租用房屋。陈建丰、蒋绿丹认识白志江的大哥白xx及嫂子帅xx,经兄嫂与我们协商,我们同意将房屋租给陈建丰、蒋绿丹一家居住,并由陈建丰、蒋绿丹以白志江名义交付首付款82848元,后可按月以白志江名义偿还贷款。陈建丰、蒋绿丹同意上述约定,房屋租赁关系成立。2006年7月房屋竣工并交付后,陈建丰、蒋绿丹开始租用该房,房屋租赁合同生效并履行。自2004年8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陈建丰、蒋绿丹按月还贷111次,计257881.4元,加上首付款后合计340964.4元,平均每月租金3071.75元,低于市均租金。上述房屋为经济适用房,5年以后可以上市交易。2011年后,陈建丰、蒋绿丹拟以借名买房关系成立为由取得房屋所有权。就此,我们与陈建丰、蒋绿丹产生争议并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后,借名买房关系不能成立,房屋属于我们所有。我们与陈建丰、蒋绿丹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关系。现我们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形成的房屋租赁关系,陈建丰、蒋绿丹共同腾退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家园xx号楼2单元1102号房屋;并要求陈建丰、蒋绿丹共同给付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85500元。陈建丰、蒋绿丹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谈不上解除事宜。关于腾退房屋的主张,白志江、李娜已经起诉过,现属重复起诉。既然不存在租赁关系,也就不存在租赁费赔偿事宜。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卖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白志江、李娜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白志江曾以陈建丰、蒋绿丹、陈xx、陈xx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排除妨害纠纷,要求陈建丰、蒋绿丹、陈xx、陈xx腾退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家园xx号楼11层2单元1102号房屋(以下简称1102号房屋)。2013年12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5723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现双方均认可涉诉房屋系陈建丰以白志江的名义购买,但白志江否认其有五年后无偿将涉诉房屋过户给陈建丰的承诺,陈建丰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白志江有上述承诺。因双方对涉诉房屋产权归属存在争议,故白志江应待该产权争议解决后再行行使物权保护请求,因此本院对白志江的诉请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二中民终字第15723号民事判决,1102号房屋系陈建丰以白志江名义购买,双方争议仅在于5年后是否无偿过户;因此,本院能够认定陈建丰、蒋绿丹对1102号房屋的占有、使用系基于与白志江之间的借名买卖关系。白志江、李娜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陈建丰、蒋绿丹之间就1102号房屋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故本院对其起诉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志江、李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喆人民陪审员  赵金燕人民陪审员  李秀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锦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