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姚春与杨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春,杨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238号原告:姚春,男,198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章淮健,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忠文,男,197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姚春与被告杨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淮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忠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春诉称:2013年5月25日和2013年6月4日,杨忠文分别从我处借款人民币7万元,合计为14万元。借款到期后,杨忠文分文未还,我现要求杨忠文偿还借款14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杨忠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杨忠文向姚春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约定于2013年6月25日归还,利息未约定。2013年6月4日,杨忠文向姚春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约定于2013年6月26日归还,利息未约定。2015年元月21日,姚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杨忠文偿还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姚春与杨忠文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杨忠文在收到姚春的借款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忠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姚春偿还借款人民币十四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三千六百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二百元、公告费八百元,合计五千六百元,由杨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丁代理审判员 周燕平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叶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