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许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6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驾驶员。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汪军,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辩护人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于2015年4月4日8时40分许,雨天驾驶车牌号为沪D×××××的重型半挂牵引沪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锡太公路常熟段由东往西行驶至36公里800米处时,因未能保持安全车速,驾驶操作不当致牵引车车头失控,向右甩头发生侧滑,车辆进入右侧非机动车道,牵引车左侧将右侧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车撞倒,又撞击路边隔离护栏及交通标志牌,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乙受伤,路边防护栏、交通标志牌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刘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许某家属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作了部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有关规定,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汪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许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又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8时40分许,被告人许某雨天驾驶车牌号为沪D×××××的重型半挂牵引沪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锡太公路常熟段由东往西行驶至36公里800米处时,因未能保持安全车速,驾驶操作不当致牵引车车头失控,向右甩头发生侧滑,车辆进入右侧非机动车道,牵引车左侧将右侧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车撞倒,又撞击路边隔离护栏及交通标志牌,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乙受伤,路边防护栏、交通标志牌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刘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许某家属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作了部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刘某甲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表检验报告,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事件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被告人许某当庭对自己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许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相关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许某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惠良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人民陪审员 俞祚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婉吉 来源:百度“”